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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雪义与张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义,张庆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212号原告:张雪义,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张庆军,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健,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义与被告张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义、被告张庆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1.4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35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合计赔偿16121.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尚岩镇东传增管业厂内因工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致使原告受伤。经法医检验,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事后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张庆军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经诊断为耳膜穿孔,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4日,公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3451.45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并进一步治疗。被告张庆军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不应支持。因双方均已被治安拘留,且原告未构成伤残,住宿费在医疗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3、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有主要责任,相关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被告可以相应减轻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雪义系尚岩镇东水沟村传增管业厂工人,被告张庆军系该厂技术员。2016年11月6日晚九时左右,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张雪义耳膜穿孔。原告张雪义江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省立医院进行检查,并在向城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51.45元。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邮寄费用20元。兰陵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义进行治安拘留五天,对被告张庆军治安拘留七天,罚款二百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相互殴打,致使原告耳膜穿孔受伤住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相应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为2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出具了山东金玺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女儿张瑞姣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单据证实,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军赔偿原告张雪义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4783.32元[医疗费3551.45元、误工费1484.75元(59.39元/天×25天、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56元(7×8元/天)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972.2元*60%,即4783.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张雪义负担65元、由被告张庆军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应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尤官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