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翠玲与林小彬、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翠玲,林小彬,陈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224号原告:潘翠玲。被告:林小彬。被告:陈凤英。原告潘翠玲与被告林小彬、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彬、陈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小彬、陈凤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潘翠玲借款。2016年8月1日,被告林小彬、陈凤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小彬、陈凤英结欠原告潘翠玲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合理的宽限期,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彬、陈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彬、陈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翠玲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林小彬、陈凤英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孙仙妹人民陪审员  陈祖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