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槐泗品森木制品加工厂与海安海壹商务宾馆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槐泗品森木制品加工厂,海安海壹商务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310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槐泗品森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沈营村中心组。经营者:程卫民,男,1979年3月2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海安海壹商务宾馆,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号。经营者:向成,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关于扬州市邗江槐泗品森木制品加工厂申请执行海安海壹商务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9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告海安海壹商务宾馆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槐泗品森木制品加工厂货款42400元,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各给付21200元(此款可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如被告海安海壹商务宾馆有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扬州市邗江槐泗品森木制品加工厂有权以货款42400元和案件受理费430元为总标的额,扣减被告海安海壹商务宾馆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扬州市邗江槐泗品森木制品加工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283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赵 祖 华审判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王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