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湖南君和典当有限公司诉蒋增娥、张新平、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君和典当有限公司,蒋增娥,张新平,韩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1执异37号案外人:李炎森,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文,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君和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尚,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蓉,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增娥,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新平,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韩志强,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君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蒋增娥、张新平、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炎森(以下简称“异议人”)对本院执行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盛世路248号恒鑫澜北湾25栋302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案查封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盛世路248号恒鑫澜北湾25栋302号房产,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理由:1、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妻蒋增娥之间的借贷关系,异议人不知情,且蒋增娥是将借款直接付至被执行人韩志强账户,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蒋增娥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二笔借款为蒋增娥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异议人与蒋增娥于200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盛世路248号恒鑫澜北湾25栋302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蒋增娥无权抵押该房屋。3、本案被执行人张新平、韩志强亦有房产。4、申请执行人与蒋增娥之间的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向异议人提起诉讼,于异议人而言是未审先判,剥夺了异议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暂缓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蒋增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对其中1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如被执行人蒋增娥未如期偿还,则依法拍卖涉案房产,申请执行人对处置涉案房产所得款项在100000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现异议人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置经依法判决确定的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要求本院停止对经依法判决确定的涉案房产的执行,系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异议,故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炎森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于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小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