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王永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王永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8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27953U负责人:严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汛,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红,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王永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742.87元,手续费6元,利息1711.94元(含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至本息清偿为止)、滞纳金571.42元(暂计至2016年10月4日,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永红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被告签字确认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王永红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后,原告向其核发了卡号为6259960064653280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王永红已欠原告本金5742.87元、利息1711.94元(含复利)、手续费6元,截至2016年10月4日,被告尚欠逾期还款滞纳金571.42元、共计8032.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王永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红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被告签字确认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后通过在官网上公示变更为ABC(2017)4034-1版本),领用合约约定该贷记卡计息方式为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约定。被告王永红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后,原告向其核发了卡号为6259960064653280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王永红已欠原告本金5742.87元、利息1711.94元(含复利)、手续费6元,截至2016年10月4日,被告尚欠逾期还款滞纳金571.42元、共计8032.23元。原告多次提醒催促被告自觉按照信用卡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申请,信用卡发放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金融机构,有权经营信用卡业务。被告王永红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使用,被告应当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关于利息、复利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等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消费透支后,应按照领用信用卡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偿还透支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0月7日,王永红已欠原告本金5742.87元、利息1711.94元(含复利)、截至2016年10月4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滞纳金571.42元(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欠手续费6元共计8032.23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在审理中也提交了代理合同和支付依据,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742.87元,手续费6元,利息1711.94元(含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至本息清偿为止)、滞纳金571.42元(暂计至2016年10月4日,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永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峰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