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刑更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景同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景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更313号罪犯曹景同,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泗刑初字第00259号���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景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违法所得六十三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曹景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景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一百万元、违法所得六十三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均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景同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但不主动缴纳罚金、退赔违法所得,且数额巨大,故认罪悔罪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景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萍审判员 徐际双审判员 郑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