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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祥汇贸易有限公司与牛作江、定陶盛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祥汇贸易有限公司,牛作江,定陶盛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427号原告:吉林省祥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1000号力旺格林春天3栋104室。法定代表人:高秀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男,该公司法务。被告:牛作江,男,生于1980年8月23日,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定陶盛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南王店乡政府西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冯海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付国,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吉林省祥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汇公司)与被告牛作江、定陶盛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被告定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付国、被告人保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作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商品车辆修理费、贬值费、施救费、维修费、路产赔偿费共计193583.7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2日19时,原告司机齐军驾驶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56KM300m处)与第一被告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车及承运的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车辆也出现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原告的商品车辆修理费49095元、施救费26000元、路产赔偿9280元,第一、第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公司损失30%的责任。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祥汇公司将维修费金额变更为33500元,货车修理费变更为49095元,损失总数变为646279元。诉状上的193583.70元变更为193883.70元。牛作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定陶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需要发表。人保菏泽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对原告未起诉的车辆应承担的责任应予以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为其他车辆的财产损失以及人员伤亡,保留相应的份额;原告主体适格、牛作江驾驶证及从业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公司愿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以及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因被保险人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公司将实现10%的绝对免赔,在商业险部分,原告的损失,应扣除1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赔偿发票原件1张及路产损害清单9280元,拖车费发票原件3张9900元、9900元、6200元,施救维修费发票原件1张56595元,原告能说明来源,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件3张,金额为6108元、8706元、9052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照片、商品轿车公路运输合同,因该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定陶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原件2张,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张,因其内容与被告定陶公司出具的保单原件一致,本院对其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祥汇公司驾驶员齐军驾驶车重型半挂车搭乘案外人冯守权,由绵阳向广元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1556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客货车道内由牛作江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导致牛作江车上所载货物向左倾落,货物向左侧倾落过程中又与小车道内王永辉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受损,所载货物散落于对向车道(该事故发生地为错层路段,落差为5.5米)。此次事故造成了以上三车受损,三车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以及齐军和案外人冯守权轻微受伤。同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作江负次要责任、王永辉以及冯守权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以后,齐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由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负责施救并维修,其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施救、维修费为56595元。车辆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9280元。该重型半挂车在事发时承载了10辆大众牌轿车。该10辆大众牌轿车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剑阁县蜀道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负责了商品车施救,并出具了发票原件三页,金额分别载明9900元、9900元、6200元。原告祥汇公司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10辆轿车车损及车辆贬值作出了鉴定,产生了鉴定费用6108元+8706元+9052元=23866元。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20份。分别载明:1号商品车车辆损失76194元、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51126元;2号商品车车辆损失74311元、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48586元;3号商品车车辆损失17463元、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15840元;4号商品车车辆损失16123元、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31440元;5号商品车车辆损失41983元、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36274元;6号商品车车辆损失3749元、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9240元;7号商品车车辆损失6080元、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12570元;8号商品车车辆损失3748元、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10170元;9号商品车车辆损失14177元、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9870元;10号商品车车辆损失28115元、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22751元。庭审中,原告祥汇公司自愿放弃另一无责车辆应在无责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的主张。另查明,牛作江系被告定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辆系被告定陶公司所有,具有四川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半挂车系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货运公司)所有,并且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祥汇公司承载的10辆大众牌车辆系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祥汇公司负责承运。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祥汇公司签订了《商品轿车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对于交通肇事而发生的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处理,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并赔偿损失。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由原告祥汇公司承运的10台轿车由原告买断,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将交通事故赔偿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祥汇公司。该10台轿车在原告祥汇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前已经卖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原告所受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祥汇公司的维修、施救费用:因原告提供了维修、施救费发票原件4页,其金额为82595元,故本院认定维修施救费为82595元;原告祥汇公司赔偿的路产损失费用:因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其金额为9280元,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9280元;原告祥汇公司的货物损失:因原告提供了《商品轿车公路运输合同》、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20份证实了其货物即10辆轿车的车辆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未出具任何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其他证据,并且该10辆轿车已经售出,不具有重新鉴定的可行性。加之,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未在出险时对于货物损失进行定损,故被告人保菏泽公司以货物损失金额过高以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为由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告祥汇公司所载货物即10辆商品车发生交通事故,商品车必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祥汇公司主张商品车车辆损失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所载商品车辆损失为76194+74311+17463+16123+41983+3749+6080+3748+14177+28115=281943元,对于原告祥汇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因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并且,我国法律法规未对机动车的贬值损失赔偿作出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祥汇公司的鉴定费:原告祥汇公司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原件3张,鉴定费用为23866元,其中车损鉴定费为1271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贬损鉴定费11156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施救维修费82595元、路产损失9280元、所载货物即商品车车损281943元、鉴定费12710元,合计38652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祥汇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定陶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原告祥汇公司除鉴定费外的剩余损失为386528.00元-1000元-12710.00元=372818.00元。因原告祥汇公司自愿放弃另一无责车辆应赔偿的部分,故其下余损失为372818.00元-50元=372768.00元。因事故车辆齐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牛作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主体的赔偿义务由承保该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定陶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其牵引车虽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并具有四川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但其允许被通行并不改变其超载行使的事实,故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辩称的免赔10%的理由成立。因牛作江驾驶的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系与牵引车连接运行,故其应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菏泽货运公司的保险公司与定陶公司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交强险不足赔偿的下余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372768.00元×10%=37276.80元。另外10%责任,应由挂车的投保义务人菏泽货运公司承担。因菏泽货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其权利义务由定陶公司承担,定陶公司也认可。故定陶公司应承担该37276.80元。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应赔付的费用合计为1000.00元+37276.80元=38276.80元。原告祥汇公司剩余鉴定费损失12710元,原告自行承担70%。剩余的鉴定费12710元×30%=3813元,以及保险公司免赔的37276.80元,由被告定陶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祥汇公司自己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牛作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吉林省祥汇贸易有限公司赔付维修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用、货物损失费用共计38276.80元;二、被告定陶盛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吉林省祥汇贸易有限公司赔付鉴定费、维修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用、货物损失费用7836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原告吉林省祥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68.80元,被告定陶盛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瑜审判员 何 成 通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凤(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