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建、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建,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610号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营建。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建、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营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60%,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营建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营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营建辩称,我系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2013年12月,被告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公司之前曾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不符合借款条件,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协商,由我顶名借款后,由被告公司使用。我与原告办理借款合同后原告向我转账付款100万元,当日,我又根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该100万元借款转账付至被告公司。我系顶名为被告公司借款,所借款实际由被告公司使用,应由被告公司偿还该借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营建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3120600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饲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60%(月利息1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被告借款后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6日,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保字第20131206001号。约定原告与债务人营建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31206001号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营建发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制作并由被告营建签字捺印的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日为2014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3‰,逾期月利率为19.50‰。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支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营建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因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以原告主张的借款由其顶名为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所借并由被告公司所用为由主张该借款由被告公司偿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营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营建追偿。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建偿付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营建按月利率19.50‰向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营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