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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金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玉,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家住宁县。持有2015年8月10日初领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庆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金玉酒后驾驶×××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新庄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新公路6KM+200M处时,被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60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鉴定人王金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委托书及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金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