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外经物流有限公司与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外经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初59号原告:重庆外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19号4-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267766。法定代表人:蒋新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袁家墩2号附4号/幢2层/单元第二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4050229L。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马工业园区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113010823579。法定代表人:魏大志。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20375717F。法定代表人:罗承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生于1970年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外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物流公司)诉被告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驰原公司)、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时代担保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煤业公司)及高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外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被告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外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重庆驰原公司向外经物流公司支付欠款24378170.88元,并以17040366.8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从2016年5月26日起以24378170.88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判令财富时代担保公司、和龙煤业公司、高峰对重庆驰原公司所欠外经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及外经物流公司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重庆驰原公司签订《煤炭联营协议书》,约定经营炼焦煤、动力煤产品,初始联营周转资金800万元,原告提供600万元,重庆驰原公司提供200万元。经营规模扩大,原则上原告与重庆驰原公司以8:2的比例新增联营周转资金。重庆驰原公司对周转资金的安全负责,非原告原因导致周转资金受到损失的,由重庆驰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委托财富时代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联合经营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财富时代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重庆驰原公司履行《煤炭联营协议书》提供履约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煤炭联营协议书》履行期内,原告一共提供周转资金103251736.8元,截止到2016年2月,重庆驰原公司尚欠原告24378170.88元。2015年12月2日,高峰向原告出具个人及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重庆驰原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以及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重庆驰原公司、和龙煤业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计划、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协议生效后,重庆驰原公司未按《还款担保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重庆驰原公司、和龙煤业公司及高峰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联营协议书》第四条联合经营成果分配办法及保证条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因此被告方对原告诉称的17040366.88元本金已予认可,对于以该条款产生的从合同《还款协议书》、《还款担保协议》,由于主合同《煤炭联营协议书》无效,其利润部分7337804元亦无效。二、对原告方依据《还款担保协议》主张利息及律师费等,由于主合同《煤炭联营协议书》无效,导致《还款担保协议》从合同无效,进而导致该部分合同无效。三、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高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主合同《煤炭联营协议书》无效,从而依主合同产生的从合同《还款协议书》无效,而被告高峰依无效的《还款协议书》从合同产生的《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亦无效。除了本金之外,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外经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煤炭联营协议书》一份;二、《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为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函》一份;三、《个人及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四、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一份;五、2015年8月12日的账款明细表一份;六、《还款协议书》一份;七、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一份;八、《要求清偿全部欠款的函》三份;九、何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财务人员情况资料各一份;十、煤炭买卖合同十份;十一、出库单十份;十二、结算单九份;十三、增值税发票四十五份;十四、银行业务凭证四十三份;十五、供方为岳阳宾得工贸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被告重庆驰原公司、和龙煤业公司、高峰对原告外经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煤炭联营协议书》的第四条违反了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合同是基于《煤炭联营协议书》产生的债务,我方对本金予以认可,对利润不予认可,并且我方认可高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峰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并且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书也无效;对《还款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利润和利息的计算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利润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还款协议书》是因《煤炭联营协议书》产生的,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十至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整个合同的煤炭买卖,原告公司只是提供资金,以原告的名义买,但是实际操作是由重庆驰原公司来操作,这种形式实际是在规避有些问题;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还是以《煤炭联营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的,其中的价差是将利息合法化。被告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外经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重庆驰原公司、和龙煤业公司、高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重庆驰原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二、和龙煤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罗承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三、《煤炭联营协议书》一份;四、《还款协议书》一份;五、《还款担保协议书》二份;六、《个人及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原告外经物流公司对被告重庆驰原公司、和龙煤业公司、高峰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违反了相关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即使部分条款无效,也不会当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文件主张的,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第四条主张利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还款协议书》本身不能证明其存在违反金融法规的事实,且《还款协议书》确认的债务总额是24378488元,并没有计算利息部分,利息部分系在确认总额后,另行罗列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协议的的内容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同时该《还款担保协议》具有结算文件的性质,不会因为主合同的效力发生任何影响;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高峰自愿对原告与重庆驰原公司签订的《煤炭联营协议书》项下产生的债务进行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被告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对被告重庆驰原公司、和龙煤业公司、高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外经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重庆驰原公司、和龙煤业公司、高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重庆驰原公司、和龙煤业公司、高峰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外经物流公司作为甲方、重庆驰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合作供应炼焦煤给重钢股份有限公司、华能及国电集团旗下电厂等用煤企业事宜,达成并签订了《煤炭联营协议书》。《煤炭联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联合经营产品、方式和规模……经营方式:在甲方尚未正式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以前,以甲方名义向供货方购进符合用户质量要求的煤炭卖给乙方,再以乙方名义向用户供货。待甲方正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后,可变更为以乙方名义向供货方购进符合用户质量要求的煤炭卖给甲方,再以甲方名义向用户供货。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互信共赢、真诚合作、有利于开展经营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在实际合作经营过程中共同协商、灵活选取合适的经营方式。第二条联合经营资金及管理1、经营资金:初始联营周转资金共计800万元,其中:甲方提供600万元,乙方提供200万元,随着经营规模扩大,甲、乙双方原则上按8:2的比例配套所需新增联营周转资金。2、经营资金管理:(1)经营资金专款专用,甲、乙双方各自设立经营资金结算专用账户,并相互监章、网银双控;(2)在双方联营的贸易业务中国,无论以甲、乙双方之任意一方名义购货或销售,均应全额通过双方的双控账户进行结算,若所收货款为承兑汇票,则按贴现成本孰低的原则确定贴现经办方;(3)甲、乙双方在经营资金双控双管中应本着安全性和效率性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联合经营成果分配办法及保证无论经营盈亏,甲方应分配利润按甲方所提供的联营周转资金(以甲方资金到达甲方双控账户金额及时间为计算依据)每月1.2%计算,并按月计算,其余利润归乙方所有,乙方以其提供的联营周转资金为保证。第五条联合经营风险承担及保证联营中可能涉及的资金预付、应收坏账损失、煤炭购、运、存、销过程中产生的质量、数量损失及购销合同违约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以其提供的联营周转资金作为保证。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联营周转资金的安全负责,非因甲方原因致使甲方联营周转资金受到损失时,乙方均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并委托担保公司对乙方需要履行的赔偿义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在甲方正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后,若双方继续维持现有合作方式,则乙方仍然委托担保公司为甲方资金安全提供担保。若合作方式变更为以乙方向供货方购货后卖给甲方,再由甲方向用户供货时,则乙方不再委托担保公司为甲方资金安全提供担保。第六条联合经营期限暂定联合经营期限为两年,即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到期由甲、乙双方协商联合经营期限续签。2013年3月20日,财富时代融资担保公司向外经物流公司出具了《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为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函》,该担保函载明:重庆外经物流有限公司:针对此次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煤炭联营协议书》中设立的履约担保一事,我公司愿为重庆驰原有限公司提供履约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对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甲、乙双方联营期间,非因甲方原因致使甲方联营周转资金受到损失时,由我公司对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需要履行的赔偿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该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合作方式变更为以乙方向供货方购货后,卖给甲方,再由甲方向用户供货时,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9日,外经物流公司与重庆驰原公司签订了一份《兰炭供应合同》,供方为外经物流公司,需方为重庆驰原公司,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需方在供方货到指定交货点10个工作日内付款,需方支付货款,以电汇、银承等方式支付货款,银承贴息由需方承担。2、若资金回笼的时间及方式发生变化,每超过1天,按照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2.5倍承担利息,累计超过10天以上则按照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利息。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外经物流公司作为供方,重庆驰原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若干份《煤炭购销合同》。在上述《煤炭购销合同》履行中,形成了出库单、结算单,外经物流公司和重庆驰原公司对出库单、结算单盖章进行了确认。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重庆驰原公司陆续向外经物流公司支付款项,外经物流公司也向重庆驰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16日,高峰向外经物流公司出具一份《个人及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重庆外经物流有限公司:兹有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基于2013年3月20日与您签署的《煤炭联营协议书》开展了煤炭贸易合作,截止2015年5月31日,债务人欠付您货款和资金收益共计22616260.88元。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就债务人对您还款事项,本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您提供担保。并承诺如下:一、本人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欠款总额及其今后依约产生的您方资金收益、债务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二、如债务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全部债务造成您损失的,本人及家庭保证在2017年1月31日之前或(之前后)收到您索款通知后十日内无条件将上述债务人所欠款项支付给您。三、本人及家庭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本人及家庭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等专有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等。2、本人及家庭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和权益。四、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及家庭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及家庭,皆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1、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2、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破产或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导致的变化。五、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和本人及家庭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对本保证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及家庭履行本保证书的各项义务。2015年6月17日,和龙煤业公司作为甲方、重庆驰原公司作为乙方、外经物流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担保协议》,该《还款担保协议》载明:第一条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乙丙双方在2013年3月20日所签订的《煤炭联营协议》的合同项下丙方对乙方的应收账款余额共计22616260.88元。第二条甲、乙、丙三方商定,乙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欠丙方款项的还款计划如下:1、还款金额:22616260.88元。2、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3、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乙方以17040366.88元为计息基数,按每月1.5%向丙方支付利息。当月利息当月支付,原未付利息在还清本金后支付,原未付利息金额不计利息。4、违约金:若乙方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账款,则自2017年1月1日起,乙方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甲方对乙方所欠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第四条若乙方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足额履行每期付款义务(包括未如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丙方有权就全部欠款,即本金22616260.88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向甲方、乙方主张权利。丙方主张权利时,有权向甲方、乙方主张权利,也可直接要求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第五条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12日,外经物流公司与重庆驰原公司签订《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拖欠重庆外经物流有限公司账款明细》,该账款明细表载明开票金额合计为77619826.8元,收款金额合计为55053565.92元,重庆驰原公司欠款累计余额为22566260.88元。2015年12月,外经物流公司作为甲方、重庆驰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截止2015年12月初,乙方欠甲方债务总额总计24378170.88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乙方所欠以上债务(以上债务总额不含因未偿还本金所向甲方新产生的资金收益欠款)达成如下还款协议:2015年12月,乙方向甲方偿还当月部分利息(计息本金17040366.88元)。2016年1-3月:每月乙方向甲方偿还当月利息(计息本金17040366.88元)。2016年4-11月:每月乙方向甲方偿还当月利息(计息本金17040366.88元,如计息当月本金因乙方的偿还有变动,则以实际本金计算)并每月偿还100万元本金。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清所有债务总额。2015年12月9日,和龙煤业公司作为甲方、重庆驰原公司作为乙方、外经物流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担保协议》,该《还款担保协议》载明:第一条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日止,乙丙双方所有贸易项下丙方对乙方的应收账款余额共计24378170.88元。第二条甲、乙、丙三方商定,乙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欠丙方款项的还款计划如下:1、还款金额:24378170.88元。2、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3、利息:乙方以17040366.88元为计息基数,按每月1.5%向丙方支付利息。当月利息当月支付,原未付利息在还清本金后支付,原未付利息金额不计利息。4、违约金:若乙方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账款,则自2017年1月1日起,乙方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甲方对乙方所欠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第四条若乙方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足额履行每期付款义务(包括未如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丙方有权就全部欠款,即本金24378170.88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向甲方、乙方主张权利。丙方主张权利时,有权向甲方、乙方主张权利,也可直接要求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第五条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10日,外经物流公司向重庆驰原公司送达《要求清偿全部欠款的函》,内容为: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按照2015年12月9日《还款担保协议》之约定,你公司没履行按月如期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现根据《还款担保协议》第四条的规定,我公司要求你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本金24378170.88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款项)。2016年5月10日,外经物流公司向和龙煤业公司送达《要求清偿全部欠款的函》,内容为: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按照2015年12月9日《还款担保协议》之约定,因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没履行按月如期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现根据《还款担保协议》第四条的规定,我公司要求你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限你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代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欠款(本金24378170.88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款项)。2016年5月10日,外经物流公司向高峰送达《要求清偿全部欠款的函》,内容为:高峰(保证人):你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个人及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下欠我公司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因主债务人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我公司已向其主张清偿全部欠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等款项。现要求你于2016年5月20日前代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欠款(本金24378170.88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外经物流公司与重庆驰原公司因《煤炭联营协议书》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二、外经物流公司与重庆驰原公司签订的《煤炭联营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外经物流公司主张的金额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四、财富时代担保公司、和龙煤业公司、高峰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外经物流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重庆驰原公司、和龙煤业公司及高峰主张本案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外经物流公司主张其与重庆驰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然签订了若干《煤炭购销合同》,但双方签订若干《煤炭购销合同》只是《煤炭联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形式,双方的真实目的仍是履行《煤炭联营协议书》。另外,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重庆驰原公司所支付的价款并非全部为重庆驰原公司所有,而其中大部分为外经物流公司出资的联营周转资金,因此,外经物流公司与重庆驰原公司之间并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重庆驰原公司、和龙煤业公司及高峰主张本案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1990年11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按照上述规定,按期收回本息或收取固定利润虽然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但要认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还需同时满足企业法人不参加共同经营、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这两个条件。本案中,按照《煤炭联营协议书》之约定,双方的联营模式是以外经物流公司名义向供货方购进煤炭卖给重庆驰原公司,再以重庆驰原公司名义向用户供货。在实际履行中,外经物流公司和重庆驰原公司联合合作经营煤炭,双方都投入了资金,并且都参与了共同经营,因此外经物流公司与重庆驰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应认定为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重庆驰原公司、和龙煤业公司及高峰主张《煤炭联营协议书》无效,其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煤炭联营协议书》第四条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该规定确认本案《煤炭联营协议书》无效的前提是外经物流公司与重庆驰原公司之间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双方之间并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故不能适用该规定而确认《煤炭联营协议书》无效。被告重庆驰原公司、和龙煤业公司及高峰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外经物流公司与重庆驰原公司在《煤炭联营协议书》中约定无论盈亏,外经物流公司均按月利率1.2%收取固定的应分配利润,该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当被确认无效。联营合同双方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如果出现亏损,外经物流公司也应当承担联营期间的亏损。综上,外经物流公司与重庆驰原公司签订的《煤炭联营协议书》除第四条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争议焦点三,在本案庭审中,本院要求重庆驰原公司提供联营经营期间关于盈亏情况的证据,但重庆驰原公司一直未提供,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故现无证据证明双方联营期间的经营状况为亏损。《煤炭联营协议书》中的保底条款虽然因无效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但外经物流公司与重庆驰原公司之后又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还款协议书》、《账款明细》,双方多次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其金额是经双方多次协商计算之后确认的,应当视为是双方对联营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该约定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重庆驰原公司欠其联营周转资金24378170.88元,被告辩称17040366.88元为联营周转资金。原告主张联营周转资金为24378170.88元,其证据为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载明应收账款余额为24378170.88元,但应收账款余额并不等同于联营周转资金,原告也并未提供该金额的详细由来,且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同时还载明重庆驰原公司以17040366.88元为计息基数,这与原告的主张也不相符合。另外2015年6月17日的《还款担保协议》载明应收账款余额为22616260.88元,该金额与2015年8月12日的《账款明细》载明的截止2015年5月29日重庆驰原公司拖欠外经物流公司的金额是一致的,按照外经物流公司对于《账款明细》的解释,在2015年5月29日重庆驰原公司欠外经物流公司的联营周转资金应为22616260.88元,但双方在《还款担保协议》及其他合同中都约定以17040366.88元为计息基数,这与原告的主张及《账款明细》上的对账金额不符。综合上述证据,重庆驰原公司尚欠联营周转资金金额为17040366.88元的可能性远大于尚欠联营周转资金金额为24378170.88元的可能性,本院依法确认重庆驰原公司尚欠外经物流公司联营周转资金金额为17040366.88元。对于另外的7337804元,被告主张系按《煤炭联营协议书》产生的利润,应为无效。如前所述,该笔7337804元是经2015年12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还款担保协议》所确定的,重庆驰原公司未举证证明7337804元超出了联营期间双方实际获得的利润额,故《还款协议书》及《还款担保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笔7337804元是外经物流公司与重庆驰原公司确定的在联营周转资金17040366.88元之外还需支付给外经物流公司的利润,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重庆驰原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外经物流公司主张的以17040366.88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7日的《还款担保协议》载明的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应收账款余额为22616260.88元,2015年6月17日的《还款担保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应收账款余额为24378170.88元,在联营周转资金本金17040366.88元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收账款余额增加了1761910元,证明外经物流公司在此时间段已计算资金利息的可能性较大,故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日这一时间段不应再计算资金利息,而应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对于外经物流公司主张的以24378170.88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联营周转资金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第四条虽然约定“若乙方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足额履行每期付款义务(包括未如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丙方有权就全部欠款,即本金24378170.88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向甲方、乙方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约定要以24378170.8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26日起以24378170.8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外经物流公司投入的联营周转资金为17040366.88元,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第二条第三项也约定利息以17040366.88元为计息基数按每月1.5%计算利息,故在计算资金利息时应当以17040366.88元为计息基数。对争议焦点四,财富时代担保公司、和龙煤业公司、高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财富时代担保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为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函》,明确向外经物流公司表达了在非因外经物流公司原因致使外经物流公司联营周转资金受到损失时对重庆驰原公司需要履行的赔偿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煤炭联营协议书》约定的联合经营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煤炭联营协议书》约定,联营期间于2015年3月30日届满,主债务也应于此时到期,故原告可在2015年3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财富时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财富时代担保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财富时代担保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和龙煤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5年12月9日的《还款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和龙煤业公司对重庆驰原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故原告现主张和龙煤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高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高峰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个人及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高峰为重庆驰原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表示“如债务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全部债务造成您损失的,本人及家庭保证在2017年1月31日之前或收到您索款通知后拾日内无条件将上述债务人所欠款项支付给您”,由此可证明高峰出具保证书已明知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高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外经物流有限公司偿还联营周转资金17040366.88元及利润7337804元,并以17040366.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峰对被告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外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44.09元,由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8089.69元,由重庆外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4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高峰对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