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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黑1005民申6号杨君与林政俭返还原物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君,林政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05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君,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政俭,男,193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政府机关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君因与被申请人林政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00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第三人牡丹江水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构件厂厂长孙方志与林政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孙方志欠杨君160000元。经三方协商抹帐,孙方志欠杨君的债务全部转让给林政俭负责偿还,林政俭用位于西安区西四条路天威小区4号楼(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1714**号)门市房抵偿杨君的债务,实际已经将该门市抵偿给杨君,只是到现在还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杨君不欠林政俭钱。二、本案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在第一次开庭时证人何玉珠在外地住院治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等何玉珠回来时要求出庭作证时,法院没有第二次开庭就下达了判决书,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林政俭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时林政俭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君出具的承诺以及鉴定书,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杨君长期非法占有林政俭的房屋;原审经过两次开庭,杨君未按举证指导及举证通知书的规定在举证期间内申请证人出庭,开庭时证人也未到庭,而杨君以自身疾病理由拖延开庭,在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第二次开庭杨君缺席,不存在杨君主张的程序违法的事实,请法院驳回杨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审查中杨君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何玉珠在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否认了杨君与何玉珠在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承诺”中杨君二字是杨君本人书写,何玉珠称是由其代为杨君签字,原审法院依据该承诺书做的判决错误;二是杨君给第三人吕富海出具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张。第一份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杨君未向法庭提供,且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杨君提出对承诺书的签字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用。杨君称在原审中法庭未让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中,举证期限截止到2016年7月6日,杨君未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证人出庭,视为其放弃证人出庭的权利,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论理充分,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杨君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蕴慧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马 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