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维义诉李卫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义,黄建芝,张是军,李卫凤,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株洲醴陵旗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439号原告:陈维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瑞,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建芝。被告:张是军。被告:李卫凤。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黄孝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紫芳,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周敏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芬,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醴陵旗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邓凌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斌,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维义与被告黄建芝、李卫凤、株洲醴陵旗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滨房地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追加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三建)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是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卫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清本案事实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瑞和李剑、被告李卫凤、被告张黄建芝、被告张是军、被告醴陵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紫芳、被告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芬、被告旗滨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853.73元;2、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旗滨房地产公司在醴陵市320国道与醴陵大道交汇处开发旗滨公园里房地产项目,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卫凤,被告李卫凤又将其木工项目分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黄建芝。2015年4月,因缺少人手,被告黄建芝邀请原告一同进入旗滨公园里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所有工人工资由被告李卫凤将工资打入被告黄建芝的账上再由被告黄建芝根据工时统一发放,双方约定工资按每天196元计算。2015年4月17日14时左右,原告陈维义在旗滨公园里项目工地上锯模板时被机锯锯伤左手,导致左手第2、3、4、5指皮肤裂伤,左手第2、3、4指屈指、蚯蚓肌肌腱断裂,左手第5指伸指肌断裂,左手第5指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凤指派其弟弟将原告送至醴陵市湘东医院救治,因原告考虑在醴陵住院离家太远不方便,原告转至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过43天住院治疗出院,共计花费9208.73元医疗费。2015年11月23日,原告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李卫凤主张权利,被告李卫凤仅支付了38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建芝辩称,陈维义是我叫过来做事的,我们都是帮李卫凤做事,工资也是李卫风给我们结算的,但是我们都是按天计算工资,我也没有承包木工项目,大家都是一起做事,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是军辩称,最开始是李卫凤叫我过来做木工工程,但是我忙不过来,后来我就介绍黄建芝他们去做,我根本就没有承包该木工工程,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卫凤辩称,1、旗滨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旗滨公园里项目按法定程序将1-2标段发包给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醴陵三建公司总承包施工,醴陵三建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将其劳务分包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卫凤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2015年3月31日,项目部将木工用工以劳务清包分包给张是军班组,张是军将部分项目的木工用工承包给黄建芝木工小组施工,黄建芝组织了若干工人共同负责承包项目的木工用工、共同获利、共同担责。2、项目部的木工承包协议第十条、第十二条明确了原告劳务班组的责任:1、承包款含劳务安全费包干使用;2、进程人员必须将身份证等证件交劳动部门备案后接受项目部班前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前才能作业;3、进场作业人员必须是18-55周岁的健康无疾病人员,原告违反规定,进场就野蛮施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机锯锯手,所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机锯锯手后,项目部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伤情基本好转时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处理,但原告提出过分要求,项目部不能接受,原告拒不出院、导致住院时间加长,费用增加。被告醴陵三建公司辩称,1、被告醴陵三建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卫凤,被告醴陵三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醴陵三建公司对其损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劳务的工地为旗滨公园里一期项目,被告醴陵三建公司从旗滨房地产公司承包该项目后,依法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承包本项目劳务作业的资质;2、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李卫凤以醴陵三建旗滨公园里一期别墅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主动与被告公司在西郡佳园项目的工作人员联系,当时李卫凤告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旗滨公园里别墅项目是由旗滨公司开发,醴陵三建承建,现在该项目的施工作业对外分包,目前由几家劳务公司都报价了,问被告公司要不要报价,同时李卫凤告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报价必须拟定一份样板合同报价。当时,李卫凤代表湖南第一建筑公司担任西郡佳园13栋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就相信了李卫凤,并按照李卫凤的要求起草了一份样板合同,李卫凤告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起草的样板合同主要信息要与醴陵三建洽商后再共同填写,现在只需填写资质情况、分包范围及内容、施工作业期限和综合报价。李卫凤告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证明合同内报价是由被告公司报价和报价的真实性,必须要被告公司在最后分包人盖章处盖章,李卫凤并解释说不需要法人代表签字,也不要盖合同骑缝章,这样就不会存在法律效力,基于此,被告公司就在这份样板合同上盖了公司公章。一个月后,因为没有李卫凤和醴陵三建的联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李卫凤,询问旗滨公园里别墅项目劳务分包情况,李卫凤说被告公司报价过高,劳务分包没有选择被告公司,后来被告公司也忘记向李卫凤要回样板合同,导致李卫凤至今未退还给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对盖了公章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在醴陵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备案完全不知情,该份合同中的手写条款也系虚假表述,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与醴陵三建不存在作业分包合同关系,从未参与过旗滨公园里一期别墅工程项目的事务管理,也从未对李卫凤进行过任何的委托授权。而且,被告公司与醴陵三建没有任何的有关管理费、人员劳务工资结算等费用的经济往来,更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被告旗滨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劳务的建设工程项目旗滨公园里25、26栋房屋所在标段为旗滨公园里一期二标段,该标段由被告醴陵三建总承包。被告醴陵三建是具有二级建筑资质的企业,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从事建筑行业的各种证件,具有承揽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经营资质和能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旗滨房地产公司与李卫凤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被告旗滨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行为,原告与被告旗滨房地产公司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提供劳务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旗滨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7日14时左右,原告陈维义在旗滨·公园里一期二标A22-A26别墅项目进行木工作业,在工地上锯模板时不慎将左手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治疗,同日转至经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手第2、3、4、5指皮肤裂伤;2、左手第2、3、4指屈指、蚯蚓肌肌腱断裂;3、左手第5指伸指肌断裂;4、左手第5指开放性骨折。2015年5月31日,原告因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花费9208.73元医疗费,被告李卫凤支付了3800元。2015年11月23日,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陈维义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卫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陈维义左手第2、3、4、5指损伤后左2、5指指间屈曲中~重度受限,左手握物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2015年3月,被告旗滨房地产公司将旗滨·公园里一期二标总包工程发包给被告醴陵三建公司,2015年3月28日,因备案需要,被告李卫凤拿着盖了被告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给被告醴陵三建公司,被告醴陵三建公司盖章后将该合同在醴陵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备案,但实际上被告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劳务作业。被告李卫凤系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旗滨·公园里一期二标项目经理,实际负责该项目,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卫凤以醴陵三建旗滨公园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告张是军签订《木工班承包协议》,但因被告张是军忙不过来,就介绍被告黄建芝来做木工,被告黄建芝邀请原告陈维义及其他工人一起来为被告李卫凤做该工程的木工,工资按每天196元结算,后因工资结算问题被告黄建芝及其他工人与被告李卫凤发生纠纷,在醴陵市公安局来龙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李卫凤将工人的工资打到被告黄建芝的账户委托黄建芝统一发放。3、原告陈维义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村基塘组15号,一直在城区从事装修木工工作,从2013年6月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陈维义哥哥陈维忠家中,陈维忠家住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办事处神塘冲小区43栋403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2、本案六个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陈维义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208.73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费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后续治疗费有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需护理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态确定。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一直在从事木工工作,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081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492元(44081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60元/日×43天);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及其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本院参照原告受伤的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玖级伤残,而原告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区,本院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构成玖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9、鉴定费1599元,其中第一次鉴定原告为此支出1499元,第二次鉴定原告支出100元,有正式的费用发票予以证实。综上,原告陈维义受伤的总损失为174315.73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被告旗滨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醴陵三建公司,被告旗滨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醴陵三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李卫凤,故被告醴陵三建公司与被告李卫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维义虽然是被告黄建芝邀请来做木工,但被告黄建芝并不是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其报酬与其他工人一样是按做工天数来计算工资,其并没有多得报酬,故被告黄建芝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是军虽与被告李卫凤签订承包协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是军并没有实际承包,也没有获得任何报酬,故被告张是军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在锯模板时不慎将左手锯伤,当时作业环境地面泥泞,被告李卫凤在原告陈维义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陈维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锯模板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确定被告李卫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比例为70%。故被告李卫凤与被告醴陵三建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22021元(174315.73元×70%),因被告李卫凤已经支付3800元,被告李卫凤与被告醴陵三建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18221元(122021元-3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维义118221元;二、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卫凤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卫凤共同负担2433元,由原告陈维义负担1248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江炉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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