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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35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怀远县同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同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1民初3583号之二原告:怀远县同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富康小区5楼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395895645W。法定代表人:刘同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芦林大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63614238。法定代表人:夏连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怀远县同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7862元,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786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姚海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宇书 记 员 施 思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申请执行人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