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兴全顺商贸有限公司与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兴全顺商贸有限公司,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490号原告:乌鲁木齐兴全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九沟南路1056号。法定代表人:丁亚振,该公司经理。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苏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兴全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亚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486.5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拖欠货款的利息,并要求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提走钢材230.948吨,货款总价值761486.59元。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95000元,仍有货款166486.59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未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八钢生产的钢材,计划数量为130吨,但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螺纹及圆钢价格以提货当日八钢指导价降400元计算,冷轧带肋钢筋价格以提货当月八钢指导价降200元计算,此价格为发货之日起欠款两个月的价格。保证于2014年6月25日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魏燕志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增加了部分采购计划。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采购钢材230.948吨,经原告核算上述钢材总价值为761486.59元。事后,被告方合同经办人魏燕志给原告付款595000元,剩余货款166486.5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包括短信索款无果。2017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合同、出库单、送货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材230.948吨,经原告核算上述钢材总价值为761486.59元,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595000元外,对于剩余货款数额166486.59元,在原告催要过程中,已通过短信方式明确告知被告,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欠款数额的认可。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486.59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以5元/每日/每吨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兴全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486.59元;二、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兴全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9.73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4.87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874.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