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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詹军与覃旭兵、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军,覃旭兵,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530号原告:詹军,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居民。被告:覃旭兵,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射洪县洪城新区。法定代表人:覃旭兵,经理。原告詹军与被告覃旭兵、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旭兵、玉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旭兵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旭兵向原告詹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玉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詹军经章顺介绍与覃旭兵相识,随后覃旭兵以经营之需为由向詹军借款。2017年1月17日詹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覃旭兵5万元,2017年3月6日覃旭兵给詹军出具《借条》,承诺该款在2017年4月5日前偿还,玉臻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盖。期限届满该款经詹军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覃旭兵、玉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旭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2017年1月17日银行转款凭证、2017年3月6日《借条》,证明覃旭兵在詹军处借款5万元,并由玉臻公司予以担保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詹军经人介绍与覃旭兵相识,随后覃旭兵以经营之需为由向詹军借款。2017年1月17日詹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覃旭兵5万元,2017年3月6日覃旭兵给詹军出具《借条》,承诺该款在2017年4月5日前偿还,玉臻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盖。期限届满该款经詹军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5月22日詹军诉来本院。本院认为,2017年1月17日詹军借给覃旭兵5万元,2017年3月6日覃旭兵给詹军出具《借条》,承诺该款在2017年4月5日前偿还,并由玉臻公司进行担保。覃旭兵下欠詹军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清偿。玉臻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旭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詹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覃旭兵、四川玉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