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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正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正东,男,1952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正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徐正东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1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6000元自200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6.825‰分段计算的利息45929.52元,合计人民币7063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便于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有可供便于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商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夏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