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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与李彦军、苗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李彦军,苗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6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紫林路55号。负责人:卫宏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莉,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军,男,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麦地掌村农民,住清徐县。被告:苗文娟,女,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麦地掌村农民,住清徐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清徐支行)与被告李彦军、苗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艳、被告苗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法判决李彦军、苗文娟共同归还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借款本350,000.06元、利息3701.59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下同),共计353,701.65元以及从2017年3月21日至全部还款借款时的利息;二、依法判决李彦军、苗文娟名下坐落于清徐县清源镇平泉路156号5栋103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对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彦军、苗文娟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彦军、苗文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李彦军、苗文娟共同向中国建行清徐支行申请了个人消费贷款。2015年6月26日中国建行清徐支行与李彦军、苗文娟签订了编号为140825608-0172-20150329543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彦军、苗文娟向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借款500,000元整,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李彦军、苗文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中国建行清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即相关费用。2015年6月26日中国建行清徐支行与李彦军、苗文娟签订了编号为140825608-0172-20150329543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彦军、苗文娟以位于清徐县清源镇平泉路156号5栋103户(房屋所有权证号清房权证清S2013字第XXXX号)的房产为编号为140825600-0172-20150329543号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在清徐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清徐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清房他证T2015字第000**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行清徐支行按约向李彦军、苗文娟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但李彦军、苗文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向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归还贷款本息,李彦军、苗文娟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现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李彦军、苗文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以坐落于清徐县清源镇平泉路156号5栋103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中国建行清徐支行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中国建行清徐支行的诉讼请求。苗文娟辩称,我和李彦军向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借款500,000元属实,我陆续偿还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具体欠多少,我也不清楚,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打临工慢点偿还。李彦军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李彦军、苗文娟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彦军、苗文娟的身份信息情况;2、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彦军与清徐县洪晟装饰材料门市部签订房屋装修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李彦军、苗文娟向中国建行清徐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4、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中国建行清徐支行与李彦军、苗文娟签订了借款合同,李彦军、苗文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李彦军、苗文娟借款用于住房装修,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是等额本金还款法;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中国建行清徐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将贷款汇入了清徐县洪晟装饰材料门市部;6、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李彦军、苗文娟以名下位于清徐县清源镇平泉路156号5栋103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中国建行清徐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他项权登记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清徐县房地产产籍管理所和清徐县房产管理局将抵押财产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清房他证T2015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清房权证清S2013字第XXXX号;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李彦军、苗文娟至2017年6月26日欠借款本金348375.7元,利息6927.2元。苗文娟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彦军、苗文娟系夫妻关系。李彦军、苗文娟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了个人消费贷款,2015年6月26日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和李彦军、苗文娟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彦军、苗文娟向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借款利率于起息日的每年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是等额本金还款法,李彦军、苗文娟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中国建行清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又与李彦军、苗文娟又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彦军、苗文娟以共有的位于清徐县清源镇平泉路156号5栋103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清房权证清S2013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中国建行清徐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为500,0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在清徐县房地产产籍管理所和清徐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清房他证T2015字第000**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20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后李彦军办理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将借款500,000元汇入李彦军指定的清徐县洪晟装饰材料门市部账户,但李彦军、苗文娟借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归还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李彦军、苗文娟欠借款本金350,000.06元、利息3701.59元。中国建行清徐支行起诉立案后李彦军、苗文娟至2017年6月26日又还款12笔共3149.49元,截至2017年6月26日李彦军、苗文娟尚欠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借款本金348,375.7元、利息6927.2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行清徐支行与李彦军、苗文娟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建行清徐支行依约履行借款义务,李彦军、苗文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中国建行清徐支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中国建行清徐支行要求李彦军、苗文娟共同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彦军、苗文娟将位于清徐县清源镇平泉路156号5栋103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清房权证清S2013字第XX**号)向中国建行清徐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500,000元内有优先受偿权。李彦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李彦军、苗文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行清徐支行有权要求李彦军、苗文娟共同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利息。李彦军、苗文娟将共有房屋向中国建行清徐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建行清徐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00,000元内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彦军、苗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借款本金348375.7元、截至2017年6月26日利息6927.2元,及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对李彦军、苗文娟借款抵押的位于清徐县清源镇平泉路156号5栋103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500,000元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李彦军、苗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彦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