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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黄传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黄传滨,孙圣芳,黄志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滨,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建,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盛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黄志强,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芳,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孙圣芳,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传滨、原审第三人黄志强、孙圣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强险支付11万元、车损险赔偿1845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98516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传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判决人保公司按照该协议书赔偿金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为黄传滨代理本车实际车主(黄志强)与死者继承人达成的单方协议,我公司并未参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赔偿协议只能对签订协议的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不应成为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的履行主体。2.孙圣芳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含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黄传滨与死者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未经人保公司书面同意,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重新核定计算赔偿数额,符合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3.黄传滨与死者家属签订单方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死者继承人对肇事司机予以谅解,免除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黄传滨履行了该协议后,死者继承人当即为黄传滨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追究黄传滨的刑事责任。且在一审开庭审理中,黄传滨未对该协议具体的赔偿分项数额进行解释说明,同时,黄传滨明确了刑事责任部分因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而得以不予追究,故其赔偿数额明显有补偿性赔偿的额度,直接按本协议要求人保公司赔付明显显失公平。4.一审法院在审核《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时,并未对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具体赔偿数额进行计算。一审中,根据黄传滨提交的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黄传滨未提交暂住证、死者生前保险缴纳情况、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等佐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死者生前真实的工作情况。由李华庆出具的租房证明,该证明中未明确黄传滨租住房屋的具体坐落,黄传滨也未提交租住房屋的房产证、产权人身份证、租房协议、租赁费发票等证据来佐证该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据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真实的租房情况。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于城镇。根据死者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均记载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建湖县钟庄镇钟南村中北组30号,该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清楚的证明死者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390元计算)对死亡赔偿金进行赔付。而一审判决书仅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的有效性,但对在一审开庭时黄传滨提交的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庆华出具的租房证明等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赔付标准的核心证据未作列明,也未作出任何认定。综上,保险金赔付数额应重新核定。二、孙圣芳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险),一审中,孙圣芳对我公司提交的保单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我公司提交的保单中,明确载明了约定驾驶人为:孙圣芳。而在保险合同中也明确了非约定驾驶员驾驶车发生交通事故,增加商业险免赔率l0%。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出具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未有记载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孙圣芳,双方对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孙圣芳未形成合意,不能认定保险车辆指定了驾驶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黄传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黄志强、孙圣芳述称,意见与黄传滨意见一致。黄传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公司支付黄传滨保险赔偿款624434.4元;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圣芳为黄志强名下鲁A33H**小型越野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人保公司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176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2015年11月2日,黄传滨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唐冶中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步行的曾正余发生碰撞,造成曾正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传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正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黄传滨与曾正余家属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黄传滨赔偿受害人曾正余家属死亡赔偿金各项共计60万元。黄传滨支付曾正余抢救费330元、医药费3604.4元;支付鲁A33H**号小型越野车维修费20500元。黄志强、孙圣芳系夫妻,黄传滨系黄志强、孙圣芳之子。一审法院认为,孙圣芳为其丈夫黄志强名下鲁A33H**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人保公司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自愿;孙圣芳、黄志强系夫妻,黄志强名下鲁A33H**小型越野客车具有其家庭财产的属性,人保公司已予以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鲁A33H**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孙圣芳、保险标的所有人黄志强参加了诉讼,其对黄传滨主张保险利益并无异议。人保公司应当对保险标的造成的保险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虽然投保单中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填写为孙圣芳,但人保公司出具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未有记载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孙圣芳,双方对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孙圣芳未形成合意,不能认定保险车辆指定了驾驶人。人保公司抗辩“商业险需增加免赔10%”,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具体赔偿数额应予以重新核定计算,未提供有效的核定数额及相关证据,且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该调解协议书为合法证据,应予认定。黄传滨主张支付曾正余抢救费330元、医药费3604.4元及为维修鲁A33H**车辆支付的2050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黄传滨保险赔偿金113934.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中支付黄传滨保险赔偿金510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公司提交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与被保险人联系。黄传滨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内部记载,不予认可。该代抄单只能显示保险公司与黄传滨之间发生过联系,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派人到过事故现场。黄传滨提交由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西河村委会加盖公章并有姜永明签字的证明,证明曾正余租赁其辖区居民李华庆的房屋。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于正和签字的证明,证明曾正余为该单位聘用的正式员工,自2010年开始上班。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明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对死者曾正余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西河村委会、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建湖县钟庄镇街道钟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曾正余已在济南工作、生活多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根据黄传滨主张的按2015年度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得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607633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1万元外,剩余款项497633元应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黄传滨主张人保公司应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为49万元,在其投保金额50万元之内。虽然《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中写明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赔偿,但根据上述计算标准得出的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两项费用总和已超过60万元,黄传滨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1万元后,向人保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付49万元并未加重人保公司的赔偿责任。且人保公司未提交其对第三者责任险重新核定的证据,故人保公司不应成为《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的履行主体,应重新核定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还主张交强险赔偿金仅应支付11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黄传滨已提交医疗费单据证明其为抢救死者曾正余支付了医疗费3934.4元,故一审判决人保公司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人保公司还主张车辆损失险应支付赔偿金17450元。一审判决人保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510500元中包括车辆损失险20500元,黄传滨已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其已实际支出,一审判决由人保公司支付并无不当。虽然《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记载了指定驾驶人孙圣芳,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并未有指定驾驶人的内容,且人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0%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郎家涛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穆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