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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育华与汤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育华,汤星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404号原告:彭育华,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被告:汤星亮,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原告彭育华诉被告汤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及2014年2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出具借条后仅向原告偿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付,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汤星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星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育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汤星亮承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罗 飞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