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俄地与贵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地,贵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2民初26号原告:俄地,女,××,××××××××××出生,住××××××××××。被告:贵平,男,××,××××××××××出生,住××××××××××。翻译人员:蒋俊,石渠县人民法院干警。原告俄地与被告贵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俄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65000元;2、判令被告贵平承担本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俄地将其所属三菱黑金刚车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贵平,被告贵平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付清购车款并签订了欠条,后被告贵平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贵院,以维护原告俄地的合法权益。被告贵平未作答辩。原告俄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俄地与被告贵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贵平欠款的事实;2、证人尔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事实。3、证人呷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7年3月20日其代书的欠条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俄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证人证言及欠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俄地经尔某介绍将其一辆三菱黑金刚车出售给被告贵平,由呷某代书了一份欠条,被告贵平在呷某代书的欠条上签名、并按指纹确认。欠条中写明购车款为65000元,并约定被告贵平于2017年5月20日付清此笔购车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俄地向被告贵平催讨该笔欠款,被告贵平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俄地已按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贵平也已接受并在呷拉代书的欠条上签名、并按指纹确认。被告贵平在原告俄地处赊购车辆,欠条所载明的事项属于被告向原告所作出的契约性承诺,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在订立合同期间,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贵平应当履行约定,并负有依约支付车款的义务,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俄地购车款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泽仁曲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