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0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秦伟平、贾福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秦伟平,贾福福,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2民初01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88号。负责人:陈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伟平,男,1959年01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贾福福,女,1956年07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秦伟平、贾福福、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伟平、被告贾福福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223268.77元(本金4166125.89元,利息57142.88元,暂计算到2016年10年21日)及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5000元,合计人民4378268.77元;2、判令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秦伟平、被告贾福福在2010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8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7月2日发放了贷款,现被告秦伟平、被告贾福福已多次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串通无真实购房意愿的借款人秦伟平、贾福福,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套取银行数额较大的信贷资金,涉嫌骗取贷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