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建伟、金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永根,金凤娣,谢建伟,金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孟永根,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金凤娣,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谢建伟,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金凤英,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孟永根与被告金凤娣、谢建伟、金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金凤娣、谢建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孟永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金凤娣应支付给原告孟永根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金凤英对被告金凤娣、谢建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谢建伟司法拘留十五日。其余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下落不明。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