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二宽与邸万华、杨翠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宽,邸万华,杨翠梅,任兴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505号原告马二宽,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马世宽,系原告马二宽哥哥,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邸万华,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曹海马,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翠梅,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任兴有,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马二宽与被告邸万华、被告杨翠梅、被告任兴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宽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宽、被告邸万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海马、被告任兴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二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邸万华、杨翠梅共同偿还本金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30043元,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69130元);2、判令被告任兴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3日,被告邸万华向原告马二宽借款25万元,2010年7月2日,被告邸万华又向原告马二宽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被告任兴有系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其中25万元借款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26日各偿还本金5000元,共偿还本金2.5万元,下欠本金22.5万元,且2011年7月23日前的利息已经结算完毕。另2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10月14日各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5000元,共偿还本金2.5万元,下欠本金17.5万元,且2011年6月2日前的利息已经结算完毕。两笔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马二宽提出原诉请的本金45万元未将已偿还的5万元本金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本金4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30043元,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69130元)。被告邸万华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认可偿还过本金5万元,认可原告马二宽所述的本金给付时间,同意偿还本金40万元和原告马二宽主张的利息。被告邸万华同意独自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用于给工程上供材料,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邸万华的妻子杨翠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翠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兴有辩称,认可担保事实,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被告邸万华向准格尔旗忠信委托寄卖商行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日被告邸万华再次向准格尔旗忠信委托寄卖商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准格尔旗忠信委托寄卖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原告马二宽系经营者。庭审中,原告马二宽、被告邸万华均认可两笔借款共偿还本金5万元,下欠本金共40万元,被告邸万华对原告马二宽主张的两笔借款的利息330043元、269130元亦认可。被告任兴有系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承诺中载明”自担保人签字日起生效,直至偿还债权人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二宽的陈述及其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准予登记通知书、借条两支、担保承诺两支,被告邸万华、任兴有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邸万华认可两笔借款下欠本金共40万元,对原告马二宽主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两笔借款的利息330043元、269130元明确表示同意偿还,故对原告马二宽要求被告邸万华给付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共40万元并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共599173元(330043元+269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系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夫妻对外关系。被告杨翠梅虽未在借条中署名,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马二宽与被告邸万华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邸万华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上述债务为虚假债务或违法债务,被告邸万华出示的材料款欠条亦无法证明其与原告马二宽明确约定诉争债务为被告邸万华的个人债务,故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邸万华、杨翠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翠梅应共同清偿。且被告杨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马二宽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任兴有认可其在借条、担保承诺中签字,但辩称担保期限已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借条,两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2日届满,保证期间从2010年7月24日、2010年8月3日起计算两年,即保证期间分别于从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日届满,原告马二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任兴有主张过权利,故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马二宽要求被告任兴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万华、被告杨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二宽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0万元、利息合计599173元;二、驳回原告马二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1元(原告马二宽已预交6896元)减半收取6896元,由被告邸万华、被告杨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