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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骆静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静,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静,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三一行政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骆静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6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静,三一集团委托代理人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静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一公司支付骆静以下款项:1、2015年5月-2016年6月期间晚上加班工资21286.54元;2、2015年5月-2016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7333.89元;3、2015年5月-2016年6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69203.16元;4、年休假工资6060.15元(5天的3倍工资);5、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倍经济补偿金)123022.62元。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三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骆静提交了班组所有成员的14个月考勤表和三一公司内部工资查询系统照片,照片显示三一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考勤表上虽然没有员工的签名亦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员工签字版的考勤表已交三一公司,三一公司有考勤制度和员工考勤记录而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2、骆静被解除劳动合同时还剩余5天年休假未休,三一公司应支付3倍工资。3、骆静与三一公司签订的是无期限劳动合同,三一公司却借用其他公司的规章制度开除骆静,且该规章制度的内容没有告知骆静,也没有公示在骆静能看到的公共地方。三一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然而三一公司做假证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有将理由通知工会,程序违法。5、三一公司分两次才付清骆静的工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公司辩称,一、骆静与三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员工应主动学习并遵守公司内部网络系统中公示的规章制度,骆静主张其未见过、未学习过、公司未告知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明显不符合约定及事实;3、骆静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其工作失职,却不认可任何相应的解除合同结果,实为自相矛盾;4、三一重工系上市公司,为三一公司的子公司,双方为关联企业,骆静从三一泵送调到三一公司均为内部调整,其所主张的不属于同一公司不能适用同一制度不符合事实;5、《员工行为管理规定》《诚信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及骆静本人的检讨书可知,其明知自己的所作作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但是仍然一意孤行。二、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5月-2016年6月晚上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三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应以三一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书的时间为准,至于骆静在通知书上注明的情况,三一公司不予认可。骆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一公司向骆静支付2015年5月-2016年6月期间晚上加班工资21286.54元;2三一公司向骆静支付原告2015年5月—2016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7333.89元;3.三一公司向骆静支付原告2015年5月—2016年6月期间周六、日加班三一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69203.16元;4.三一公司向骆静支付年休假工资6060.15元(5天的3倍工资);5.三一公司向骆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倍经济补偿金)123022.62元。6.由三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0年2月5日骆静进入三一公司工作,2015年6月1日骆静与三一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骆静的基本工资为1390元/月,双方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均予认可。2.三一公司在2016年7月20日发出存货盘点的通知,对生产现场进行静态盘点、盲盘,盘查现场物料与系统显示库存物料的差别。在盘点开始之前,骆静将一楼生产现场多出的物料(价值约为27.79万元)搬至三楼办公室避开盘点,在盘点结束后又转回。该事后被三一公司发现。2016年7月28日,三一公司监察总部作出监字【2016】098号监察总部报告书《关于三一快而居电工班骆静相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1、快而居电工班班长骆静为应付公司盘点,长期私藏大量多出物料,已造成班组物料180项出现严重差异,目前查到多出物料价值约27.79万元。……处理建议:……2.对骆静(工号:21009660)给予辞退处理。……”三一公司当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骆静“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骆静的劳动合同。骆静在该通知下写有签收申明:“本人是8月9日收到人资口头通知,上班不记考勤了,要辞退,8月31日第一次看到该通知书……”2016年9月5日骆静前往三一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3.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骆静作为申请人以三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晚上、法定节假日、周六与周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16]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骆静带薪年休假工资1919.85元;二、驳回申请人骆静的其他仲裁请求。骆静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三一公司未起诉表示异议。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骆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骆静主张是8787.33元,三一公司主张是7642元。骆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称应发工资系银行流水的实发工资加上社会保险与公积金等收入。三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骆静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清单。法院审查认为,三一公司提交的骆静工资表记录不全,计算的标准为骆静银行流水的实发工资,不能反映骆静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法院采信骆静的主张,骆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8787.33元。2.三一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骆静晚上、双休、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形。骆静认为其存在加班三一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分别有21286.54、7333.89、69203.16元加班费未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骆静提交了考勤表。三一公司认为考勤表不实,且不足以说明三一公司欠付加班费。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认可骆静的基本工资是1390元每月,现骆静每月工资均远超基本工资,且骆静尚担任班长职务,负有给班组成员计算发放工资之责,如三一公司少发工资,骆静在上班期间就应发现并及时反映,现骆静仅凭考勤表,将本已含有计件工资的实际所得作为计算标准,认为三一公司尚有巨额加班费未支付,法院认为骆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骆静主张三一公司有2015年5月-2016年6月晚上、法定节假日、双休加班工资未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3.三一公司是否有骆静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骆静称2015年仅休两天。三一公司称每年都休了,未休的已发工资。法院审查认为,以骆静主张2016年8月31日离职时间计算,因2014年之9月1日前的休假证据已过三一公司的举证期限,因由骆静承担举证责任,现骆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骆静的休假情形由三一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骆静休假,故法院认定骆静尚有7天年休假未休(折算2014年1天、2016年3天,2015年有3天未休),因骆静只主张5天的年休假工资,系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三一公司尚应向骆静支付年休假工资4040.15元(8787.33÷21.75×5天×200%≈4040.15元)。4.三一公司解除与骆静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三一公司认为系合法解除,骆静私藏价值高达27.79万元物料躲避三一公司盘点,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三一公司依照管理规定解除与骆静的劳动合同,并依法通知了工会。骆静称违法,理由三一公司管理制度未公示告知骆静,私藏物料躲避盘点在三一公司大量存在,骆静系按领导授意行事,私藏物料用于以后生产,三一公司工会文件系事后补造。法院审查认为,骆静身为电工班长,私藏规避盘点的物料价值高达27.79万元,数值巨大,骆静称规避盘点的行为系为有利于以后生产的理由不足信,骆静私藏物料的行为应视为骆静严重失职,严重违反了三一公司的管理制度。骆静称对三一公司管理制度不知情、系领导授意,工会文件系事后补造不能形成合法合理抗辩,法院认定三一公司解除与骆静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1.骆静对自己主张的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有晚上、双休、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未支付的主张举证不足,对骆静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晚上、双休、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21286.54元、69203.16元、7333.8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骆静在2015年至2016年离职期间尚有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三一公司须向骆静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40.15元,骆静要求三一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6060.15元法院在4040.1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3.骆静私藏价值高达27.79万元物料躲避三一公司盘点,行为严重失职,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三一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骆静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骆静要求三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022.6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人社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三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骆静年休假工资4040.15元;三、驳回骆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骆静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二审庭审中,骆静确认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年休假工资没有异议。2、2015年6月1日,三一公司(甲方)与骆静(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第四条劳动报酬:1、甲方根据公司现行工资制度按岗位及乙方的学历、工作经历等因素确定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390元/月。乙方的月收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30%)+竞业限制补偿(30%)+加班工资(15%)+保密津贴(10%)+通讯补助(5%)+其他津贴(5%)(除“基本工资”项外,月收入中其余各项发放金额为(收入-基本工资)×各项所占比例),于每月15日前发放。甲方有权根据单位效益、乙方的个人业绩以及乙方职位的变化,依据公司工资制度,合理调整乙方的薪酬福利待遇。乙方应当缴纳的个人所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第八条劳动纪律1、在签署本合同前,甲方已组织乙方学习了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行为管理规定》、《诚信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招聘管理制度》、《员工离司管理制度》)。乙方已充分了解甲方公布在公司内部网络系统中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内容详见http://portal.sany.com.cn/),并对此确认。3、骆静自入职三一公司以来,一直未对其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提出过书面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一公司应否支付骆静加班工资。2、三一公司是否是违法解除与骆静的劳动合同。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2015年6月1日,骆静与三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劳动报酬第1项约定,骆静的基本工资为1390元/月。骆静的月收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30%)+竞业限制补偿(30%)+加班工资(15%)+保密津贴(10%)+通讯补助(5%)+其他津贴(5%)。该约定明确了工资结构和加班工资的发放比例,三一公司依据此约定足额发放了骆静的工资。骆静自入职以来一直未对其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发放提出过书面异议。故骆静提出三一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1、本案中,2015年6月1日,骆静与三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关于劳动纪律的约定,已明确在签署本合同前,三一公司已组织骆静学习了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行为管理规定》、《诚信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招聘管理制度》、《员工离司管理制度》)。骆静已充分了解三一公司公布在公司内部网络系统中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内容详见http://portal.sany.com.cn/),并对此确认。骆静提出该《劳动合同书》虽系本人签字,但是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三一公司亦未组织学习相关制度。本院认为,双方就薪酬、岗位、工作时间和规章制度等协商一致后才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该条款并非《合同法》上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形式,骆静亦未在仲裁或一审提出撤销或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诉请。故对于骆静提出的三一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告知骆静亦未进行公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三一公司已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故骆静提出三一公司工会文件事后补造不合法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骆静提出的三一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要求三一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骆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骆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龙韦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