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伟,李加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10号原告:杨庆伟,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加林,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62601905E。负责人:邓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含山,系该公司理赔部理赔员。原告杨庆伟与被告李加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被告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含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有关各种费用合计94,406.17元(其中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李加林进行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加林驾驶云M×××××号二轮摩托车,沿保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永线K42+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M×××××号二轮摩托(车载杨平锁)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加林饮酒后驾驶,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杨平锁无责任。事故当天,施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施公交认字2016第005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因受伤被送至施甸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经采取切开复位胫骨髓内固定术,于2016年3月8日出院回家康复治疗。2016年12月10日经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加林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李加林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如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费用,由被告李加林按照责任进行承担。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94.37元(已扣减被告李加林支付的20,000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210×100元/天=2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5.护理费105天×100元/天=10,500元;6.营养费105天×100元/天=10,500元;7.残疾赔偿金8,242元×20×12%=19,780.8元;8.鉴定费1,900元;9.其他费用30元;10.摩托车损失8,800元,以上总计94,406.17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780.8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63,280.80元,余额31,125.37元由被告李加林进行赔偿(已扣减原付医疗费20,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4项已经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误工天数过多;伤残补助金同一个部位定两次伤残是不对的;鉴定费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摩托车损失费超过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的不在赔偿范围内。具体的摩托车维修费用已经和修理铺协商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5、A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是于2016年12月2日(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打印的,欲证实被告李加林驾驶的云M×××××号二轮摩托向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对打印出来的这张保险单无异议,但是该保险单不能证实2016年1月29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加林也在我们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上一年度的保险单不能打印了,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承认上一年度也是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A7、《司法鉴定意见》三本,欲证实原告所受伤情定为两个10级伤残;误工天数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同一个部位不能定两次伤残,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来算;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在10,000元以内计算;误工费100元一天的标准予以认可,但误工天数过多。A8、《摩托车受损照片》5张及《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购买摩托车卖家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实摩托车于2012年11月20日以8,800元价格购买。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光这几张照片看不出当时是否报了理赔。被告李加林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4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为调查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加林是否投保于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本院向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询问后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加林向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A7证据均为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具体天数应结合法律按实际情况认定。A8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原告的摩托车于2012年11月购买,至2016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4年,应考虑因使用造成磨损和消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30时许,被告李加林驾驶云M×××××号二轮摩托车,沿保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永线K42+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M×××××号二轮摩托(车载杨平锁)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加林饮酒后驾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因受伤被送至施甸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经采取切开复位胫骨髓内固定术,于2016年3月8日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后经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左侧胫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左侧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加林向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李加林在原告杨庆伟、案外人杨平锁住院治疗期间分别帮二人各垫付住院治疗费用20,000元;案外人杨平锁表明暂不参与本次诉讼。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保证道路交通畅通、有序、安全。被告李加林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李加林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加林在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理赔多少保险金额,要从原告实际受损产生的具体费用问题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将对原告杨庆伟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原告杨庆伟产生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杨庆伟有关病历诊断、住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0,99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9日予以认可,即39天×100元=3,900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胫腓骨骨折.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的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8、“继发性损伤、合并症、并发症或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其误工期延长30日、护理期延长15日、营养期延长15日”的规定,误工费,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210天明显过高,本院支持180天,即180天×100元=18,000元;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105天明显过高,原告住院39天,延长15日,即54天×100元=5,400元;营养费,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105天本院予以认可,即105天×30元=3,15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民来计算赔偿标准,云南省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020元,原告杨庆伟被鉴定为左侧胫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左侧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即9,020元/年×20年×(10%+2%)=21,648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1,900元系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出具了国家税务专用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7.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杨庆伟车牌为云M×××××号二轮摩托到事故发生之时已使用4年,扣除损耗后,本院酌情考虑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5,992.3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11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被告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57,048元;余额38,944.37元由被告李加林进行赔偿,扣减已经支付给原告杨庆伟医疗费20,000元后,被告李加林还应该支付18,944.37元。阳光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李加林属饮酒后驾驶,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李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庆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648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57,048元;二、由被告李加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庆伟各项损失18,944.37元(已扣除被告李加林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杨庆伟负担100元,被告李加林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楼人民陪审员 徐丽芬人民陪审员 段立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尹凤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