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邱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邱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朱宏谟,李蓓蓓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8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夏邱明,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住中国台湾台北市士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阳,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8450565595。法定代表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该分行员工。第三人(被执行人):朱宏谟,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李蓓蓓,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夏邱明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温州分行)、第三人朱宏谟、李蓓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阳、被告交行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第三人朱宏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蓓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站南商贸城EF幢206室房屋停止执行;2、确认坐落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F幢206室房屋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台湾同胞,于2005年1月1至7月间陆续向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F幢206、208、G幢101、102、103、105、106、107、201、601等十套的房产。因限于台湾居民身份,无法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故委托温州居民朱宏谟、李蓓蓓、余晓春等人代为购买上述房产,其中涉案的EF幢206室房屋是委托朱宏谟代购的,并在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交行温州分行瓯海支行的共同见证下,向交行温州分行瓯海支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故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原告,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且原告享有足以排除执行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交行温州分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涉案房屋登记在朱宏谟名下,并非原告所有,对该房屋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宏谟述称,其接受原告委托向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李蓓蓓没有发表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夏邱明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件,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2011)浙温执提字第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1)浙温执提字第1号拍卖预告、(2016)浙0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涉案房产将被处置的事实;5.代购协议书、民事答辩状、录音档、部分还款回单、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6.XXX案简报,拟证明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交行温州分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代购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代购的事实;民事答辩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档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部分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内容反映的是第三人的交易行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在抵押之后,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宏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我是经朋友介绍代为购买房屋,未见过夏邱明本人,代购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已想不起来;民事答辩状与我无关;录音档,录音不全,是截取的;对部分还款回单无异议;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对证据6,XXX案简报与本案无关联性。交行温州分行和朱宏谟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代购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该份写有委托人系夏邱明,受托人系朱宏谟,签订于2005年1月5日的协议书,虽然记载了朱宏谟代夏邱明购买涉案房屋,并注明了房屋的地址、面积、价格、支付房款的方式等内容,但是夏邱明没有提供其为支付该房屋房款的支付凭证,其提供的部分还款回单反映不出汇款人系夏邱明,且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也非夏邱明,以及该房屋出租后由夏邱明收取租金的证据,故对该份代购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夏邱明提供的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5日,第三人朱宏谟与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1月14日,朱宏谟、李蓓蓓与被告交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05年140住贷字第1083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位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F幢206室的房产为履行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依申请于2005年1月17日出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书》。因朱宏谟、李蓓蓓未按期还本付息,交行温州分行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前述站南商贸城EF幢206室房产主张抵押权。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鹿商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交行温州分行的主张,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行温州分行申请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拟拍卖已查封的抵押物即登记于朱宏谟名下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04366,建筑面积:994.94平方米)。案外人夏邱明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0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夏邱明的执行异议。夏邱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夏邱明是否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夏邱明虽然提供了其与朱宏谟于2005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反映朱宏谟代夏邱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但夏邱明提供的部分还款回单的汇款人非夏邱明本人,无法证明该房屋的购房款系夏邱明所支付,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也非夏邱明,且该房屋的租金由夏邱明收取也缺乏证据证明,故该房屋并非由夏邱明实际支配和管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夏邱明主张自已系实际购买人,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朱宏谟名下,夏邱明也未曾要求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夏邱明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未登记在夏邱明名下,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夏邱明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邱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14元由原告夏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叶 峰人民陪审员 兰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