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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静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7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静,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2013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8日因吸毒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静在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涂某某、王某1、陶某、闫某某、王某2、张某在该房内吸食冰毒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李静处查获其持有的冰毒净重21.92克,麻古净重0.98克。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李静及吸毒人员涂某某、王某1、陶某、闫某某、王某2、张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被告人李静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其他涉案的吸毒人员实施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静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1、涂某某、陶某、闫某某、王某2、张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毒品所作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拘留材料,被告人李静曾被判处刑罚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李静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静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静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