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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李志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李志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8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地址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131号。负责人孙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尧萍,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系该行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勇,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被告李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称,被告李志勇于2013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3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信用卡。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已共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49.58元、逾期利息489.55元、滞纳金152.5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继续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志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同意并于同月17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3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李志勇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适用信用卡需缴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发卡银行制定和修改费用项目与标准时,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适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后被告李志勇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按约偿还欠款至2016年10月,2016年11月开始逾期。至2017年7月2日,被告已共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49.58元、利息1130.12元、滞纳金573.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收入证明、金穗贷记卡调查表、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交易流水查询、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被告李志勇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透支款本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33)的透支款本金9949.58元、逾期利息1130.12元、滞纳金573.76元(逾期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7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被告李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徐继军审判员  聂慧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宏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