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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刘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刘义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1014号原告李淑英,女,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刘义民,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李淑英与被告刘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英诉称,2017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看守所门口东侧5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15.28元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15.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义民缺席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该事故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张医疗费5415.28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6-8周的医嘱。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事发前从事保姆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8000元(4000元/月×2个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伤后由其丈夫王文标护理,王文标事发前在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总务处水电暖中心工作,每天平均工资100元,主张60天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相关票据。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精神受到伤害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发生的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后住院6天、医疗费5415.28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符合实际需要,有医嘱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胸12椎体压缩骨折,根据医嘱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平均98元的工资标准给予原告60天的误工费5880元(98元/天×60天),有医嘱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天给予原告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停薪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75.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175.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交纳187元,由原告负担97元,由被告刘义民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