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二、瞿道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瞿道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二,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古丈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瞿道理,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古丈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二、瞿道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二、瞿道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中午,赵某、谢某(均已判决)在普陀区��家尖街道大洞岙遇到张某1和杨某等人,因赵某拖欠张某1债务,张某1遂让杨某等人追赶赵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同时亦殴打了劝架的谢某。后赵某、谢某打电话给孙某1(已判决)告知被打一事并要其找人帮忙,孙某1遂纠集石某1、孙某2、王某1(均已判决)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驱车赶往朱家尖,在朱家尖先后接上被告人陈二、瞿道理和赵某、向某、李某1(均已判决)等人,并前往朱家尖月岙向某的暂住处取来数把砍刀备用。尔后,孙某1、谢某、石某1等人驾驶电瓶车,被告人陈二、瞿道理和赵某等人乘坐由王某1驾驶的汽车,分头到朱家尖大洞岙寻找张某1等人。当日13时52分许,汽车行驶至朱家尖大洞岙德利台球室附近时,赵某认出门口的石某2和“老虎”系张某1手下,遂和被告人陈二、瞿道理等人持刀下车追砍二人,造成石某2轻微伤的后果。在台球室内的张某1、魏某1、魏某2、杨某等人听到外面动静后逃离台球室,被闻讯赶来的孙某1、谢某等人阻拦。此时,赵某等人又返回台球室附近追砍魏某1、魏某2、杨某等人,造成三人轻伤二级的后果。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陈二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重庆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瞿道理主动至怀化铁路公安处古丈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二、瞿道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2、魏某1、魏某2、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谢某、孙某1、孙某2、向某、李某1、石某1、张某2、张某1、刘某、张某3、王某2、何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捉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二、瞿道理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瞿道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二在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十日止)。二、被告人瞿道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庄玲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韩梦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