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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中合集团职工,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答辩认可向上诉人亲朋好友及公司领导发送过信息,信息有诽谤上诉人的意思,内容也是虚假事实。此举给公司营运造成损失,更给上诉人工作生活造成极大不良影响,一审未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我并未诽谤上诉人,信息只发给副总和上诉人之父,所发布的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恶意的言语针对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新京报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微信朋友圈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系四川省岳池电力建筑总公司北京中合富力分公司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中标项目贵州省独山县大风坪风电厂的财务人员。李某称,2016年年底,杨某擅自离职,给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并向其主张过高的工资和相关待遇。杨某还利用在职期间取得的一些李某的合作伙伴及亲友信息,发布一些诽谤、虚假信息,对李某的公司及个人名誉造成影响。李某提供的微信截屏是杨某发给其的短信内容为:”李某答应的工资赖账了!因为相信他是个读过书的人,以为公司还要往远走,结果他为了蝇头小利失去信誉,塑造不讲诚信的企事业文化!鄙视!合作有风险!大家需谨慎”。杨某称,确实因工资未及时发放向李某及其父亲、公司的另一名副总发过信息,但内容只是说李某答应的工资赖账了等,并没有在朋友圈发布一些诽谤、虚假信息。杨某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北京中合富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对公司财务部杨某、工程预算部罗文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及其给向相关领导请假、询问工资发放等的信息截图,证实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从李某提供的证据信息内容看未有诽谤、虚假之内容,虽语言有所不当,但未构成侵犯李某名誉权。李某现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侵犯其相关权益,对李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的诉请证据不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杨某对其构成名誉权侵权,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截图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杨某侵害其名誉权并致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华审 判 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