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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8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学章与青岛晟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章,青岛晟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8112号原告:李学章。被告:青岛晟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壮业,总经理。原告李学章与被告青岛晟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3月6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未将合同给原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15年3月份开始拖欠工资。2015年11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转移档案手续,拖欠原告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晟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案开庭审理查明如下:原告李学章原系被告晟佳公司处职工,于2014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11月8日,原告李学章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晟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3月6日。2016年11月15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102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3月6日,原告李学章从被告晟佳公司处离开,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学章与被告青岛晟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学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丰琦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罗仁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尹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