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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元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元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元昌,男,1976年9月3日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黄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元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山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元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龙元昌至嘉善县天凝镇麟溪村钱家浜6号南侧租房处,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该租房,窃得被害人郑某2放在屋内的粉色VIVOY6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80元)、黑色九阳牌电磁炉1只(价值人民币272元)及现金100元。案发后,上述款、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龙元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元昌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元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元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款、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龙元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元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