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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264号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04号。负责人:张宗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原告刘庆生诉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合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敏、袁欣、姚丽蓓三人组成合议庭,由王敏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3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刘庆生在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云南一品堂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勐海春韵(2008年4月16日生产)和勐海醇香普洱茶(2008年6月28日生产)各一饼,执行标准为GB/T22111-2008。经查询,该产品执行标准于2008年6月1日发布,于2008年12月1日实施,上述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首先,标准发布后企业才可能知道该标准的存在,且在该标准正式实施后才能选择有效标准进行生产,依据常理,既然使用该标准进行生产,那么生产日期必定应该是2008年12月1日之后生产的,而涉案产品竟然是2008年4月16日生产的,很显然,该产品存在虚假标识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另外其生产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的勐海醇香普洱茶,如果其没有虚标生产日期,那么就存在采用还未生效实施的标准进行生产,毫无疑问,这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企业应该采用现行有效的标准组织生产。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购买时实施的是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原告亦依据该法作为赔偿的法律依据。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大型的卖场,应当熟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未尽到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存在过错,没有严格审查检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货款13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6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以产品销售者责任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刘庆生在2015年3月21日购买的涉案产品,后于2016年10月21日起诉法院索赔,从购买到起诉赔偿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被驳回。二、我司对涉案的产品已经依法履行了进货检验的审慎义务,没有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故意,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在进货时,我司对涉案产品供应商的资质进行了审查,涉案产品均有食品生产许可以及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故我司对涉案产品尽到了作为销售者的进货检验义务,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三、本案应适用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原告刘庆生以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作为其主张的赔偿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故本案适用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四、被告作为销售者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新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生产标签的印刷时间与执行标准时间不一致的,由于生产时间和标准执行时间均在2008年且时间相近,属于生产厂商的工作失误造成的标签瑕疵,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更不能得出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故要求我们的十倍赔偿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刘庆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刘庆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刘庆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购买的茶饼照片以及实物两饼,拟证明上述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证据4、购买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刘庆生在被告处购买茶叶的事实。证据5、GB/T22111-2008(2008年6月17日发布,2008年12月1日实施)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的国家标准。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3的实物无法辨别,该产品已经没有在我店销售了。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庆生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生于2015年3月21日在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荆州店内购买了由云南一品堂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勐海春韵普洱生茶一饼(售价:65元)、勐海醇香普洱熟茶一饼(售价:71元)。购买后,被告开具发票1张。两饼茶叶均在包装纸背面标示了执行标准为:GB/T22111-2008。其中勐海春韵普洱茶的生产日期记载为:2008年4月16日,勐海醇香普洱茶的生产日期记载为:2008年6月28日。上述执行标准在2008年12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所购产品的生产日期均在该执行标准实施之前。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与生产日期对应的应是生效的产品执行标准,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销售该产品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存在过错。另查明:编号为GB/T22111-200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08年6月17日联合发布,并于2008年12月1日生效实施。适用的产品为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庆生在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调整,亦应受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该批次产品,生产日期均发生在产品背面标注的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执行标准实施日之前,被告虽提出该标注的错误可能是印刷错误导致,不存在误导行为,但是至庭审结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观点成立。据此,本院认为普洱茶属于特殊商品,其存放时间的长短对该商品的价值有一定的影响,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未尽到对该批次产品标注内容真实性的注意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由于我国对于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示两个方面,对于本案中标示错误的问题,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造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故原告刘庆生请求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对产品主张退还货款以及惩罚性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刘庆生应对产品予以退还。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原告刘庆生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抗辩原告起诉超过一年时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庆生购买的普洱茶两饼的货款13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360元。原告刘庆生立即将购买的上述产品返还给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予以销毁。二、驳回原告刘庆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袁 欣审判员 姚丽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振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