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洪冬玉、李峰、李丽琼、李宗林与聂占魁、上海旭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冬玉,李锋,李丽琼,李宗林,聂占魁,上海旭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978号原告:洪冬玉,女,汉族,1951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受害人李承德配偶。原告:李锋,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受害人李承德之子。原告:李丽琼,女,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受害人李承德之女。原告:李宗林,男,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受害人李承德之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吕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占魁,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旭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7775728N。负责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该公司员工。原告洪冬玉、李峰、李丽琼、李宗林诉被告聂占魁、上海旭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吕锋、被告聂占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旭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冬玉、李峰、李丽琼、李宗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6371.33元(其中医疗费165165.88元、护理费25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治疗期间交通食宿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408184元、办理丧葬的交通食宿费4000元、丧葬费27569.5元、财产损失3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9时许,聂占魁驾驶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67KM+260M处,与由北向南沿道路北侧村道驶入京珠线的李承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李承德受伤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6日医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湖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承德与聂占魁对本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旭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且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聂占魁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部分项目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据实结算,交通食宿费请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处理丧事的误工等费用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不超过5万。3.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医药费16000元。4.他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诉前他和原告已达成协议,赔偿了106000元费用,协议书中明确四原告放弃向他主张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的一切费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聂占魁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聂占魁应出具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请求法庭核实。3.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如下: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百分之十,门诊一卡通预交金不予认可,外购的人造蛋白属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定,具体数额由法院据实认定。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无法进食,且已经受到重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在重症监护无需护理,且医疗费中已经产生了,护理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万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具体法庭酌定。丧葬费认可。财产损失过高,保险定损为9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百分之六十承担。4.事故后本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9时许,聂占魁驾驶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67KM+260M处,与由北向南沿道路北侧村道驶入京珠线的李承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李承德受伤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6日医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德与聂占魁对本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聂占魁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上海旭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且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洪冬玉系李承德配偶,李峰、李丽琼、李宗林系洪冬玉和李承德所生育子女,2017年4月1日四原告与聂占魁已达成协议,聂占魁赔偿了四原告106000元(含聂占魁已垫付医药费16000元)费用,协议书中明确四原告放弃向聂占魁主张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聂占魁垫付医药费160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李承德,1950年8月22日出生,自2015年5月起随其长子李峰一直居住在太湖县晋熙镇恒丰凤凰城3幢903号。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核实的李承德、洪冬玉、李峰、李丽琼、李宗林、聂占魁的身份证复印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聂占魁驾驶证复印件,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方当事人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印件,太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安庆市立医院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购房合同备案证明,太湖县晋熙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太湖县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太湖县城西乡方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太湖县城西乡方洲村民委员会、太湖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太湖县城西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起事故中,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占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聂占魁应按责赔偿四原告因李承德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聂占魁个人所有,挂靠在上海旭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旭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冬玉、李峰、李丽琼、李宗林系李承德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聂占魁驾驶的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李承德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按责赔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其应不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门诊一卡通预交金凭证不能证明李承德花去的医药费,外购的蛋白、白蛋白、人血蛋白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李承德治疗需要,均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李承德受伤后一直在医院重症监护室,说明其伤情严重,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考虑,李承德在重症监护室虽有专人护理,但住院期间仍需要有人与医院随时沟通联系,护理费予以认定。李承德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放弃向聂占魁主张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四原告因李承德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经核实为15592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护理费为2512.84元(22天×114.22元/天);6.死亡赔偿金408184元(29156×14);7.丧葬费27569.5元;8.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10.财产损失900元。以上共计650916.28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8009.77元[(650916.28-120900)×60%],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冬玉、李峰、李丽琼、李宗林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承德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38909.77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余款42890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洪冬玉、李峰、李丽琼、李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6元,减半收取4073元,原告洪冬玉、李峰、李丽琼、李宗林负担307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账户名称:太湖县人民法院。账号:127580010400185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湖县支行营业部。在打入执行款时请注明案号或案件相关信息。审 判 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代) 王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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