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薛金英对苑世玲与张军祥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苑世玲,张军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异24号案外人薛金英,女,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申请执行人苑世玲,女,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执行人张军祥,男,1964年5月20日生,现住农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苑世玲与被执行人曲海英、张军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金英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薛金英称: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张军祥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U55079136671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342.66元,所有权应归属申请人,要求中止对(2017)吉0122执527号之一裁定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苑世玲与被执行人曲海英、张军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吉0122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以(2017)吉0122执527号之一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张军祥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U55079136671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342.66元。案外人薛金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冻结的24,342.66元系薛金英所有。以上事实有(2016)吉0122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2017)吉0122执527号之一裁定书,执行案件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薛金英认为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张军祥,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U55079136671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342.66元,权利人系薛金英,要求中止执行(2017)吉0122执527号之一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以(2017)吉0122执527号之一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张军祥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U55079136671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342.66元,登记的账户名称张军祥。张军祥系权利人。案外人薛金英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薛金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