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鑫中欧家具有限公司与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中欧家具有限公司,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732号原告四川鑫中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1栋11层B号,实际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锦河村一组100号。法定代表人杨常辉,总经理。被告林辉,女,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四川鑫中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欧家具公司)诉被告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中欧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中欧家具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家具制造、商品批发与零售,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货,截止2016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58233元,双方约定此货款被告在2017年6月底付清。2017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仍欠48233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8233元;2.被告承担从2016年12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应付欠款4823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辉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林辉向鑫中欧家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信息载明林辉欠鑫中欧家具公司货款58233元,此款林辉保证在2017年6月底付清。现原告鑫中欧家具公司以被告林辉仅支付10000元,仍欠48233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及支���资金占用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林辉应受其出具《欠条》所产生付款义务法律后果的约束,林辉作为买方未到庭亦未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故鑫中欧家具公司持《欠条》要求林辉支付货款482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林辉未按《欠条》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故对鑫中欧家具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以货款人民币482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中欧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233元及利息(以货款人民币482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鑫中欧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超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