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廖飞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廖飞,张泓,张皓,伏忠远,绵阳冠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605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号1段****室。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业明,男,生于1963年8月3日,该公司职工。被告:廖飞,男,生于1979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张泓,女,生于1986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张皓,男,生于1990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伏忠远,男,生于1975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绵阳冠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伏忠远,经理。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廖飞、张泓、张皓、伏忠远、绵阳冠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飞、张泓、张皓、伏忠远、绵阳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康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飞、张泓支付逾期租金143427.8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30841.7元、未到期租金125568.95元;判令被告张皓、伏忠远、绵阳租赁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廖飞于2015年3月21日与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编号为CNTJ-HZ/20150321SC010090,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使用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被告张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皓、伏忠远、绵阳租赁公司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在支付首期款后,剩余融资款未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期支付。截至2017年4月2日,被告廖飞已产生逾期租金143427.8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30841.7元、未到期租金12556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廖飞、张泓、张皓、伏忠远、绵阳租赁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廖飞、张泓、张皓、伏忠远、绵阳租赁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3月21日,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被告廖飞、供应商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CNTJ-HZ/20150321SC010090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廖飞融资租赁建筑设备。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产品买卖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约定:租赁设备为塔式起重机1台,合同总价款35.94万元,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上约定了设备的起租日、租赁期限、还款日期、每期租金;另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2、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泓签署配偶承诺书,声明与被告廖飞系夫妻关系,对其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将与被告廖飞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3、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皓、绵阳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张皓、绵阳租赁公司自愿为被担保人廖飞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伏忠远在“保证人(法人签字盖章)”处签字,绵阳租赁公司加盖公章。4、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被告廖飞交付租赁物,被告廖飞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5、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2万元,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廖飞尚欠原告逾期租金152405.2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40417.22元、未到期租金9659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廖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泓签署了配偶承诺书,应与被告廖飞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张皓、绵阳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飞、张泓、张皓、绵阳租赁公司支付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伏忠远作为绵阳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法人签字盖章)”处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飞、张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72405.2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96591.5元(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每期租金,按年利率24%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皓、绵阳冠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廖飞、张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