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赔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成文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文,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赔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文,男,193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上诉人王成文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9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系上诉人在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王成文同志要求复改转问题的复函》违法一案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前述复函违法的诉讼,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9行初12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以(2017)渝01行终192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裁定,故上诉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成文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嘉审 判 员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汪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