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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勇、刘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勇,刘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32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某、该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某职工。被告戴勇,男,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刘志雄,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戴勇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勇、刘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勇、刘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戴勇、刘志雄向原告所辖的三塘铺支行立据贷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率为11.01‰,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勇、刘志雄未作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戴勇与被告刘志雄系夫妻,2011年1月28日,被告戴勇、刘志雄向原告所辖的三塘铺支行立据贷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率为11.01‰,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截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应支付利息17693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在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逾期不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的,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勇、刘志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7693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戴勇、刘志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锡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文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