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富胜与张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胜,张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572号原告:周富胜,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红,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胜富与被告张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被告张国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富诉称,2016年11月8日,张国红驾驶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77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国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97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医药费应扣减10%医保外用药部分;交通费主张过高;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8时许,张国红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燕山南路明悦花园酒店门口处,与周胜富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胜富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胜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胜富受伤后,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合计26977元,住院28天)。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周胜富所受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365元)。据此,原告周胜富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6977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9440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18479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部分,实际主张157793元。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祖元(1940年8月生,本市溧城镇新联村委新村里村村民)、邵冬妹(1947年10月生,本市溧城镇新联村委新村里村村民)系原告周胜富的父母,他们现由含原告周胜富在内的三个子女赡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关系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胜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或者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案件当事人根据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依法确认诉讼费用的承担。综上,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对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予以支持。鉴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作为原告的误工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周胜富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2697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163393元。本院酌情将医药费用的10%即2697.70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张国红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其余损失160695.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两保险限额内承担。鉴于事故发生后,张国红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977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24279.30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由该公司向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胜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0695.30元;其中向原告周胜富支付136416元,向被告张国红支付24279.30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6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