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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万平与邓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平,邓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509号原告:张万平,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尧强,男,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辉玲,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张万平与被告邓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辉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辉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邓辉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在浙江认识。2015年10月10日被告因纸盒加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邓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邓辉玲因纸盒加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万平处伍万元整”,和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万平处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辉玲向原告张万平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张万平向被告邓辉玲提供了借款,被告邓辉玲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万平要求被告邓辉玲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新宇审 判 员  张 珺人民陪审员  邓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谌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