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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胡仁胜与孙德发、钱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胜,孙德发,钱德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788号原告胡仁胜,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业主,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刘序贤,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孙德发,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钱德刚,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胡仁胜与被告孙德发、钱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谷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胜委托代理人刘序贤、被告孙德发、钱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胜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孙德发、李军、韩金辉、钱德刚在原告处购买东风拖拉机904一台,全车款114600元,被告孙德发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后,交付了40000元便将车辆提走,欠车款74600元,被告李军、韩金辉、钱德刚为孙德发欠付的车款提供了连带保证。2013年3月7日付款5000元,尚欠69600元及利息10400元,合计8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孙德发辩称:李军、韩金辉及孙德发2012年2月19日在建三江工业产品购买东风904,实际是李军购车,孙德发和韩金辉是担保,李军交款40000元,尚欠74600元,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在工业产品店内)。当时原告说找个三江当地担保,李军、韩金辉没找到,孙德发找到钱德刚,让他担保,在钱德刚的店里钱德刚后签的字。合同签订完后,李军将车开走。2013年李军离开鸭绿河农场,原告找到孙德发要车款,就其在鸭绿河,其他人找不到,2013年3月7日还款5000元,2013年秋收还款3000元,20多天后还款2000元,2015年4月19日还款12000元。即便承担还款义务也是孙德发、韩金辉、钱德刚三人。被告钱德刚辩称:一、担保时效已过,在6个月内原告没有向被告钱德刚主张过权利,不履行担保责任。二、根据合同应认定实际购车人为孙德发,其实际是担保人,三、其签字前方没写乙方。原告辩解:一、对被告孙德发辩解意见:购销合同上的乙方第一人就是孙德发,并没有说是李军购买,孙德发、李军、钱德刚、韩金辉系共同买受人。2013年3月7日收到被告孙德发还款5000元,被告孙德发提到2013年秋还款3000元及2000元,原告未收到。被告孙德发还款12000元是被告孙德发在2012年2月19日出具的欠据车款、利息及油款。二、对被告钱德刚辩解:1、诉讼时效问题,都是共同买受人,购销合同上签订都是乙方,被告钱德刚不是担保人,诉讼时效未过,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购销合同证明是孙德发、李军、钱德刚、韩金辉系共同买受人,被告钱德刚主张是担保人,应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3、钱德刚辩称其签字前方没写乙方,当时被告钱德刚签字时应该看到其他三人在乙方处签字,被告钱德刚顺下在乙方下方签字,同时钱德刚应举证自己不是乙方。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孙德发、钱德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2.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孙德发、钱德刚及购车人李军、韩金辉在原告处购买东风拖拉机904一台,全车款114600元,孙德发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后,交付了40000元便将车辆提走,欠车款74600元,被告李军、韩金辉、钱德刚为孙德发欠付的车款提供了连带保证。2013年3月7日付款5000元,欠69600元及利息10400,合计80000元。被告孙德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是担保人,不是实际购车人,即便承担还款义务也应由孙德发、李军、钱德刚、韩金辉共同还款。被告钱德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系担保人,且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义务。证据3.证据三是2012年2月19日被告孙德发出具的欠据。证明孙德发在2012年2月19日欠我车款1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及7桶油款1610元。被告孙德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有给原告打款票据,该欠款已还。被告钱德刚辩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孙德发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4月19日被告孙德发还款票据。证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孙德发欠原告车款1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及7桶油款1610元,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钱德刚辩称与其无关。被告钱德刚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购销合同上方乙方(需方)标准的是被告孙德发并未标注李军、钱德刚、韩金辉,且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李军、韩金辉、钱德刚为孙德发欠付的车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孙德发无异议,且与被告孙德发提供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被告孙德发在原告处购买东风拖拉机904一台,全车款114600元,被告孙德发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2012年2月19日首付款40000元,余欠车款746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本息付清,月息0.98%,如在规定之日前不能付清所欠车款,则从2012年12月1日起月息改为2分。被告钱德刚及李军、韩金辉为孙德发欠付的车款提供了连带保证。2013年3月7日被告孙德发还款5000元,尚欠69600元及利息10400元,合计8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2012年2月19日被告孙德发欠原告车款10000元及7桶油款1610元已还。本院认为,虽然购销合同中下方的乙方处有钱德刚、李军、韩金辉签字,但该购销合同中上方乙方(需方)仅标注鸭绿河三区孙德发,且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表示被告钱德刚及李军、韩金辉为孙德发欠付的车款提供连带保证,因此该车实际购车人应为孙德发,其他三人为担保人。因购销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本息付清”故担保期限已过,被告钱德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孙德发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钱德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发给付原告胡仁胜购车款69600元及利息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谷长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汉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