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艾生群与贵州龙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佟雁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生群,贵州龙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佟雁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033号原告:艾生群,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现住贵州市花溪区。被告:贵州龙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装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号香江花园三期(兴河商业街)3栋1层149号。法定代表人:佟雁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佟雁堂,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艾生群与被告龙欣装饰公司、佟雁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欣装饰公司、佟雁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生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佟雁堂到原告位于牛郎关乾郎钢材市场金C栋-24-26号门面看原告出售的瓷砖,并告知原告,哪天需要就打电话联系。2016年6月8日,被告佟雁堂电话告知原告,需要已看好的瓷砖,并告知原告将瓷砖发往思南张家寨。当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出具了相应的供货清单,并找贵州勇拓飞豹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看好的瓷砖发往思南张家寨。当日下午14时33分,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本次货款11000元,被告于14时48分微信通知原告过了端午节来刷卡。2016年6月9日端午节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6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补发16片瓷砖后,将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瓷砖后迟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是推诿就是将原告电话设置黑名单,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孟关派出所报警请求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工作人员打电话告知被告支付货款,但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龙欣装饰公司、佟雁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佟雁堂到原告艾生群经营的门面处购买瓷砖,并告知原告艾生群需要的时候电话通知原告艾生群将瓷砖运到指定地点。2016年6月8日,原告艾生群开具了收货单位为“小童”的《产品销货清单》两份,合计金额11001元,并将以上两份《产品销货清单》上的货物于当日托运到思南。2016年6月8日的《托运单》一份,载明“起站:A,到站:思南,收货单位(或个人)童老板,联系电话:152××××1688……”。2016年6月27日,原告艾生群开具了收货单位为“小童”的《产品销货清单》,“货名16217地:规格……,单位片,数量16,单价3.5,金额56元”。以上货物共计11057元。庭审中,原告艾生群表示上述收货单位为“小童”,即是被告佟雁堂,“童”与“佟”发音相同,就把“佟”记成“童”。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艾生群与被告佟雁堂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姐姐,发思南的张家寨。小童,货款是11000元,现在帮我转过来哈。过来刷卡,过了端午节过来。小童,我都相信了你的诚诺,这么多天,希望尽快把钱给我转过来,我要交房租。……小童这两单共计11001元,师傅来卫生间的地砖有50元一共是11050元,麻烦你帮我转过来……”,原告艾生群表示已将上述《产品销货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佟雁堂,多次向被告佟雁堂催收货款11050元,并向孟关派出所报警,被告接到孟关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电话后,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艾生群明确表示将上述货物是销售给被告佟雁堂的,因佟雁堂是龙欣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要求龙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产品销货清单、托运单、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艾生群向被告佟雁堂供应了瓷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艾生群所持的《产品销货清单》、《托运单》、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原告艾生群向被告佟雁堂实际进行了货物的供应,双方存在事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艾生群按被告佟雁堂要求将货物运送至其指定地点已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而被告佟雁堂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艾生群主张被告佟雁堂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货物总价为11057元,而原告仅主张11050元,本院从其自愿。原告艾生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龙欣装饰公司对被告佟雁堂购买以上货物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龙欣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欣装饰公司、佟雁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雁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艾生群支付货款人民币11050元。二、驳回原告艾生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佟雁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芝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