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冯胜斌与温开成、李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胜斌,温开成,李婕,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胜斌,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林,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开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婕,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强,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冯胜斌因与被上诉人温开成、李婕、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冯胜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杨清林,温开成和李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锋,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胜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冯胜斌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温开成、李婕、冯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温开成收到转款150万元为代收款错误。温开成、李婕虽然在形式上看似完成了举证责任,实际上其举示的合作协议、清款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既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排除有伪造、不真实的嫌疑,根本就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必须证明的标准、要求。另,一审法院认定冯胜斌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民间借贷的人,不要求温开成出具借条,且借款到期后未找温开成追还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这是断章取义。事实上,冯胜斌多次委托冯强对外放款,均未出具借款条,且均未出现问题,所以对冯强形成高度信任。本案借款到期后,冯胜斌多次对冯强和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催收,冯强也向冯胜斌声称一直无数次地在催收此款。温开成、李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强辩称,无意见发表。冯胜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温开成、李婕归还冯胜斌借款1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判令冯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温开成、李婕、冯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5日,冯胜斌向温开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支付150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4日,案外人唐永国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程项目部(甲方)代表人名义与案外人冯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出资150万元作为甲方启动运行该项目工程的合作资金。2016年11月15日,唐永国与李某达成清款说明载明:“唐永国、李某于2013年10月5日在冯云处借得人民币15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此款由唐永国、李某二人共同承担、二人各750000(大写柒拾伍万元正)。现李某已向唐永国付清此款冯云的钱是转到温开成农业银行账户上,此款与温开成无任何关系,若今后发生利息共同承担也与温开成无任何关系。李某打给唐永国的一张1500000元的收条(一百伍拾万元正)。作废、由唐永国自行负责还款给冯云以此张清款说明为准。”再查明,温开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收到转账150万元后当天现金取款849999元,次日现金取款20万元,转账450002元。庭审中,证人李某陈述该150万元实为冯云的投资款,打款到温开成的账户只是让温开成代收,温开成收到款后已经转交出来了。证人董某陈述他记得他在一个茶楼收到过温开成提来的现金。冯胜斌陈述其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不认识温开成,借款到期后未找温开成催过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开成为证明自己农业银行卡收到转款150万元为代收款提供了证人李某、董某的证言以及银行明细、合作协议、清款说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冯胜斌仅提供了银行卡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温开成账户收到了150万元,冯胜斌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其次,冯胜斌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民间借贷的人,在不认识温开成的情况下出借如此大额借款未要求温开成出具借条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且在冯胜斌主张的借款到期后未找温开成追还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冯胜斌主张与温开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与冯强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成立,因此对冯胜斌的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胜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冯胜斌负担。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胜斌向温开成转账支付的150万元是否系冯胜斌向温开成出借的款项。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冯胜斌所谓其向温开成支付的150万元款项系其向温开成出借的款项,仅有一份打款凭证和冯强的陈述为凭,但温开成和李婕予以否认,为证明温开成的银行卡所收取的转款150万元为代收款,温开成和李婕提供了李某、董某的证言以及银行明细、合作协议、清款说明等。鉴于上述证据和证言均指向温开成收到的150万元款项,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代收款,且冯胜斌对清款说明的真实性虽表示怀疑,但又无证据予以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冯胜斌理应继续就其向温开成转款的150万元系借款予以举证。因冯胜斌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打款系民间借贷性质,加之冯胜斌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民间借贷的人,在不认识温开成的情况下出借如此大额借款未要求温开成出具借条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且在冯胜斌主张的借款到期后也无证据证明找温开成追还借款。故本院对冯胜斌的相关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冯胜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冯胜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天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