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智福与胡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福,胡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715号原告:胡智福,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诏安县。被告:胡碧辉,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诏安县。原告胡智福与被告胡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胡碧辉付还胡智福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胡碧辉于2013年1月30日向胡智福借款50000元,胡碧辉出具一张借条给胡智福收执。尔后,经多次催讨,胡碧辉没有还款。胡碧辉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智福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胡碧辉于2013年1月30日向胡智福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胡碧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胡智福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胡智福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胡碧辉于2013年1月30日向胡智福借款50000元,胡碧辉出具一张借条给胡智福收执。借款后,胡碧辉没有付还胡智福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胡碧辉向胡智福借款50000元,有胡碧辉出具给胡智福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借款后胡碧辉未归还借款,胡智福要求胡碧辉付还借款5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胡碧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碧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胡智福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胡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 毅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