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潘志芳与辛雄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芳,辛雄华,陈文彪,路学军,郑州博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82民初434号原告:潘志芳,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钢,系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雄华,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第三人:陈文彪,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第三人:路学军,男,汉族,河南开封人,住河南省开封县。第三人:郑州博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杰。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环交叉口北800米。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志芳诉被告辛雄华、第三人陈文彪、路学军、郑州博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志芳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志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潘志芳负担。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