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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翠芹、张广雁等与韩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芹,张广雁,韩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649号原告:张翠芹,女,1954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原告:张广雁,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韩彪,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代表人:高春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芹、张广雁与被告韩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芹、原告张广雁、被告韩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笪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芹、张广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广雁人身损失46381.57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翠芹财产损失合计222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韩彪驾驶其所有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高速桥上驶入逆行,原告张广雁驾驶其母张翠芹所有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广雁受伤,原告张翠芹的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广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6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118天)、交通费1000元、轻伤鉴定费800元,合计46381.57元。原告张翠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0036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1250元,合计22286元。被告韩彪辩称,他同意赔偿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天气是雾,对双方驾驶人都应有加强的义务,对造成交通事故有客观原因,事故发生后,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他逃逸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的事实、责任情况认定,并不因韩彪脱离现场而改变事实情况,应该以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责任,不应该认定此事故中韩彪为逃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韩彪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该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韩彪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韩彪驾驶其所有冀B×××××号机动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高速桥上驶入逆行,遇原告张广雁驾驶原告张翠芹所有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广雁和车上乘员王振营受伤,原告张翠芹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韩彪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广雁无责任。被告韩彪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广雁受伤当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原告张广雁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彪为原告张广雁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张广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85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病例取证费130元。合计44401.57元。原告张翠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车损20036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1250元。合计22286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广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彪弃车逃逸,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彪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广雁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彪虽对逃逸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韩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韩彪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广雁、张翠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韩彪逃逸,其当庭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向被告韩彪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韩彪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广雁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芹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韩彪赔偿原告张广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合计34201.57元,剔除被告韩彪为原告张广雁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韩彪再赔偿原告张广雁人民币2720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被告韩彪赔偿原告张翠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运费合计20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广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张广雁负担6元,被告韩彪负担2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4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韩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74元、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鑫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