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立先与纪帅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先,纪帅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898号原告王立先,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型铎,男,195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纪帅帅,男,1995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22层。负责人黄佳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祥,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王立先与被告纪帅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王立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型铎,被告纪帅帅,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王立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型铎,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帅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先诉称,2016年3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纪帅帅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车,与原告所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帅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停运损失费9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6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纪帅帅全部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帅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车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诉讼费及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交警扣车期间属于行政处罚,该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纪帅帅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威路圣乔维斯小区路口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王元喜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鲁B×××××号小客车又与对行原告王立先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载金青松)相撞,致三车损,王立先、金青松受伤。肇事后,王元喜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日19时10分许到案。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2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纪帅帅驾驶车辆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元喜、金青松、原告王立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鲁B×××××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提交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孟庆海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提交孟庆海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两者均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该两者不再另行主张。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和阳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交城阳区追风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一份、客次信息两份(一份2016.02.17-2016.03.02;一份2016.03.03-2016.04.05),主张鲁B×××××号车因该事故停运30天。原告原主张停运损失费9000元(300元×30天),庭审中,因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按照每天2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故原告将停运损失费减少至8400元(260元×30天),但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停运时间过长,且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纪帅帅抗辩称,停运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理赔清算书两张,主张对鲁B×××××号车的车辆维修费已赔付完毕,并称鲁B×××××号车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找不到了,无法提交法庭。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纪帅帅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2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纪帅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先不承担事故责任。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及孟庆海均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其不再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帅帅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因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纪帅帅全部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鲁B×××××号出租车的日停运损失为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25天的停运损失费6500元(260元×25天)。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未向被保险人即被告纪帅帅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600元、停运损失费6500元,共计人民币7100元。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00元(7100元-2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00元(5100元×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先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立先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纪帅帅不再向原告王立先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