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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玉山、余延举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790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山,余延举,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山,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延举,本案另一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延举,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玉山、余延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玉山、余延举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扣减12万元已经偿还金额;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判令杨玉山需向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27日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余延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事实在借款���同签订的2015年8月27日,杨玉山己向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5万元的利息(在向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支付),2015年10月10日,杨玉山在光大银行汇款4.5万支付利息,2015年11月9日,余延举的老婆郑某通过网银转3万支付利息。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12万的利息,杨玉山和余延举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减去该12万元。原审判决判令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杨玉山认为太高,应按照国家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上诉人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两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的12万元的利息应当在违约金上扣减,是没有依据的。借款期间是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但实际没有偿还的。支付的12万元是从2015年8月27日至11月26日的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上诉人主张的支付的12万元在违约金扣除是没有依据,12万元是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且一审判决书第3页,已经载明的上诉人虽然偿还了本金,但是并没有向我方支付利息。判决利息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利息是正确的,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利息过高的问题。3、根据借款协议,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证据。借款协议上已经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12万元的利息也是符合借款协议上的约定。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一、上诉人杨玉山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二、上诉人杨玉山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照每日3‰的标��计算);三、上诉人余延举对上述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玉山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杨玉山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同日,上诉人余延举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7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将150万元借款汇款至上诉人杨玉山指定的账户。2017年1月17日,上诉人杨玉山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玉山、余延举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杨玉山借款后未依约还款,至今仅���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玉山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总和已经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杨玉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7日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余延举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余延举对上诉人杨玉山应当支付的前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上诉人杨玉山追偿。上诉人杨玉山、余延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杨玉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7日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上诉人余延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上诉人杨玉山追偿;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杨玉山、余延举共同负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询时,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2万元,第一次是8月27日偿还4.5万元,第二次是9月25日左右偿还4.5万元,第三次是10月底偿还3万元,因此其借款的前三个月是有偿还利息的,应当从1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偿还12万元的事实表示确认,但其认为具体还款情况是:从8月27日至9月26日之间,上诉人支付的4.5万元中1.5万元是利息,3万元是咨询费;从9月27日至10月26日之间,上诉人支付的4.5万元中1.5万元是利息,3万元是咨询费;10月27日至11月26日之间,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全部都是咨询费,但没有支付利息。上诉人对此认为虽然上诉人杨玉山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咨询费为每月2%,但这实际是变相的利息。关于三次付款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及原审判令上诉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是否过高。上诉人称其2015年8月27日即借款当日向被上诉人偿还4.5万元,但被上诉人对该日期不予确认,上诉人亦未能就偿还日期举证,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该款项系上诉人借款当日清偿并用于抵扣借款本金。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咨询费的约定,实质上是变相的利息,应与约定的利息合并计算利率。综合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借款前三个月分别偿还了被上诉人4.5万元、4.5万元及3万元,此三笔款项均未超过借款本金150万元的3%,故本院将此三笔款项均作为上诉人偿还的利息。即本院认为自借款发生后,上诉人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并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令其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未清偿利息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时上诉人要负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咨询费已经超出了年利率36%的标准,原审法院将标准下调至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阶段确认了新的事实,本院根据新查明事实作相应改判。上诉人杨玉山、余延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7日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5原,由上诉人杨玉山、余延举共同负担10692元,被上诉人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上诉人杨玉山、余延举共同负担1673元.被上诉人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辛 野吴泳丝 搜索“”